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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蔡政哲李家慧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毛昱文

  • 原告
    葉慶鈞葉慶剛葉慶錄
  • 被告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瑾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葉慶鈞 葉慶剛 葉慶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昱文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盧偉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林瑾怡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慶鈞、葉慶剛、葉慶錄(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林瑾怡、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林瑾怡、野村投信,合稱被告)連帶給付葉慶鈞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野村投信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瑾怡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聲明第1項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69條(原告誤載為第196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擇一請求;聲明第2項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309至310、318至319、353至354頁),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因林瑾怡以購買「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 金」(下稱系爭基金)名義詐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葉王會平,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瑾怡於87年間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葉王會平於96年初為原告購買基金,並分別於96年1月8日自葉慶鈞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於96年1月8日自葉慶剛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於96年1月9日自 葉慶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共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葉王會平匯款後,林瑾怡即於96年1 月11日交付其上蓋有「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收件專用章」之「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 化基金單筆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予葉王會平,而葉王會平每月亦取得帳戶價值說明書(下稱系爭價值說明書),葉王會平因而誤認確有為原告購得系爭基金之情事。詎料,林瑾怡於106年間向警方自首其詐騙葉王會平,且從未將 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基金。然林瑾怡提供葉王會平之系爭申購書及每月收受之系爭價值說明書,其上之信封、內頁、署名均記載野村投信,原告無從自形式外觀察覺其真正,並善意合理信賴其已與野村投信成立系爭基金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買賣契約,野村投信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野村投信內部管理具重大疏失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竟任由林瑾怡以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地位填寫、收受其個人之申購書,更違反申購書上載明「限以申購人本人名義匯款」之文義,擅自挪用原告之系爭款項後,使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基金之受益憑證,而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可歸責於野村投信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野村投信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間並未構成表見代理,野村投信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爰就野村投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69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擇一請求;就林瑾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一)野村投信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瑾怡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林瑾怡以:林瑾怡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業務專員,自始並未任職於野村投信。林瑾怡自94年起向當時為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人壽)保戶葉王會平推銷投資「SN17-第18期債-優配」、「野村不動產證券」高利配息基金商品為由,分別取得葉王會平匯款1900萬元及葉王會平以葉慶鈞、葉慶剛、葉慶錄帳戶之匯款,金額依序為450萬、250萬、100萬 元;林瑾怡另向葉王會平以投資人民幣為由取得263萬元 ,葉王會平交付林瑾怡投資之金額總計2,963萬元。林瑾 怡將所得資金全係用於個人股票投資之用,前情並已向警局自首。林瑾怡自始自終僅與葉王會平接洽,葉王會平就其所受之損害,除已與林瑾怡之受僱人富邦人壽以2,461 萬元達成和解外,另由林瑾怡開立502萬元之本票予葉王 會平,以足彌平葉王會平之損害。林瑾怡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認林瑾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則葉王會平損害已經填補,且林瑾怡因係推銷高利配息基金商品為由,取得葉王會平交付之資金,並於96年至106年間以利息名目匯回葉王會平共計1,863萬4,413元,加計和解金額後已遠超過葉王會平支付之款項, 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且本件距葉王會平匯款時起已超過10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野村投信則以:野村投信係接受林瑾怡基金申購,系爭款項均匯入基金專戶由保管機構獨立設帳保管,並依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野村投信從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嗣後林瑾怡已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基金贖回,野村投信 並將結餘款匯至林瑾怡之指定帳戶,要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購書及系爭價值說明書,均為林瑾怡所偽造,與野村投信無關。野村投信從未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林瑾怡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不知悉林瑾怡曾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林瑾怡並非野村投信之員工,野村投信要無須對林瑾怡之侵權行為負責,遑論本件林瑾怡為侵權行為之對象係葉王會平而非原告,且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瑾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係葉王會平辦理匯款至系爭專戶,有記載匯款人為葉王會平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葉王會平受林瑾怡之詐騙,誤信為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辦理匯款,且自承原告並未與林瑾怡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顯見林瑾怡所為之詐騙不 法行為係對葉王會平為之,而非對原告為之。則原告未能說明林瑾怡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態樣,逕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林瑾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3、再者,原告雖以林瑾怡違反(修正前94年2月2日版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93年6月30日版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修正前94年9月20日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之1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僅係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人員應遵行事項之管理,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客觀上應非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自無從認為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原告主張林瑾怡違反修正 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惟林瑾怡係受僱於富邦人壽,而非受僱於野村投信(容後敘明),非屬修正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之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既無遵行前開條文之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瑾怡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野村投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固稱因林瑾怡交付之系爭申購書及其所收受之系爭價值說明書上均有記載野村投信,原告自得合理信賴已與野村投信間成立系爭基金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買賣契約,野村投信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瑾怡自述其自始自終均向葉王會平表明其任職於富邦人壽,參酌富邦人壽108年4月1日函文回覆說明二「查林員曾任職於本公司, 期間如下;(一)86年12月26日至99年9月14日,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與僱傭雙合約;(二)99年9月15日至106年6 月29日,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15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138650號函文說明「安泰人壽自98年6月1日與富邦 人壽合併,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為消滅公司,同日安泰人壽更名為富邦人壽」、「安泰人壽無與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信)、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合併情形」、「102年1月23日安泰投信、安泰投顧合併,並以安泰投信為存續公司,安泰投顧為消滅公司」、「安泰投信與安泰投顧合併後,安泰投信嗣因股權移轉,已於103年10月16日更 名為野村投信」之意旨(見本院卷一179頁),則林瑾怡 任職之富邦人壽與野村投信間,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要無合併或受讓營業之情事,從而,野村投信非林瑾怡之受僱人,足堪認定。原告雖以野村投信提出之林瑾怡基金單筆申購書上「服務人員ID CODE」欄位,記載林瑾怡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即稱野村投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云云,然上開基金單筆申購書第二行已經由申購人勾選身份別為「ING員工」,非勾選「投信 員工」,且「服務人員ID CODE」欄位之記載,亦非野村 投信對外之行為,遑論曾對原告有任何表見之事實存在。另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購書及系爭價值說明書(含信封封面)(見本院卷一第20至30、323至376頁),野村投信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經林瑾怡自承系爭申購書及系爭價值說明書(含信封封面)均是其偽造的,則林瑾怡之偽造文件事實及詐欺不法行為,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野村投信既無任何行為向原告或葉王會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瑾怡,則原告與野村投信間,自無就系爭基金成立金融商品或服務買賣契約可言。從而,原告稱野村投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第169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野村投信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野村投信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惟林瑾怡已自承將自葉王會平處所騙得之資金全部用於個人股票投資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 野村投信亦提出林瑾怡於96年1月10日之基金單筆申購書 及買回交易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69、77頁),足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係因林瑾怡申購基金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經林瑾怡贖回基金商品後結清,野村投信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野村投信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2、原告另稱野村投信違反(修正前93年6月30日版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94年9月20日版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前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為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人員應遵行事項之管理,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客觀上應非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自無從認為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再者,林瑾怡並非野村投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業如前述,則林瑾怡縱有對葉王會平施以詐術騙取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亦與野村投信無關,野村投信並未違反修正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稱野村投信違反上開規範,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野村投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第169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就林瑾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野村投信 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瑾怡應給付葉慶鈞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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