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 訟 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契約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被告林育正、李其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4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月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3.5%機動計息。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冠強公司自108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94萬56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冠強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育正、李其樺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顧客信用查詢、應繳利息查詢、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冠強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育正、李其樺擔任冠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冠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 │945,615元 │自108年2月21│5.5% │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止 │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 │945,61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