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鮮味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佳霖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一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鮮味家有限公司(下稱鮮味家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起解散,並選任被告侯佳霖(下稱侯佳霖)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24000 號函、鮮味家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依前揭規定,侯佳霖應為鮮味家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鮮味家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邀同侯佳霖、被告林佳樺(下稱林佳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鮮味家公司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侯佳霖及林佳樺則應於上開借款額度內與鮮味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鮮味家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向原告申請350 萬元、150 萬元之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後再簽定增補契約暨聲請書將清償期延展至108 年11月23日止,利息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3722 (被告違約時上開利率為0.66389 ,0.66389+2.83722 =3.50111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鮮味家公司自108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鮮味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侯佳霖、林佳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與鮮味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放款利率資料、圓環郵局108 年4 月2 日第84至86號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