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李格寧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張璨麟 豐匯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璨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璨麟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璨麟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豐匯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地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豐匯地產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張璨麟(下稱張璨麟,與豐匯地產公司合稱被告)合作銷售海外房屋,由伊負責銷售締約,張璨麟則負責售屋款項事宜,且張璨麟為豐匯地產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林政緯(下稱林政緯)購買海外房屋後擬解約退款,張璨麟遂邀同伊與林政緯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至豐匯地產公司辦公場所內協商,詎協商過程有齟齬,張璨麟竟以手勾住伊頸部,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胸口,致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又伊身心痛苦至 極,產生焦慮及失眠症狀,精神受損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張璨麟係以豐匯地產公司員工身份協商,且 協商地點亦係在該公司內,豐匯地產公司對伊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璨麟則以:伊僅係借用豐匯地產公司設址大樓之公用會議室,與原告及林政緯協商,過程中,因原告挑釁,伊被激怒,然僅搥打原告1下,即被在場之其他人拉開,不至於 造成原告多處傷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匯地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張璨麟固為伊公司股東,然並非伊公司受僱人,協商地點係大樓公用區域,並非伊公司之場地,又張璨麟與原告、林政緯協商,非係在執行伊公司之業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因林政緯購買海外房屋後擬解約退款,張璨麟邀同原告與林政緯於107年10月8日上午,至豐匯地產公司址設大樓之2樓 場地協商,經證人林政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有該場地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 ㈡、張璨麟因系爭傷害行為涉犯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判決)認定張璨麟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見本院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95-98頁,外放系爭刑案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璨麟係豐匯地產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10月8日上午,伊偕同林政緯至豐匯地產公司內場地與張璨麟協商,竟遭張璨麟毆傷,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共100萬1,7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張璨麟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㈢豐匯地產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張璨麟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張璨麟先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8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表示:對系爭刑案本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已自認其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有以手勾住原告頸部,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胸口,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10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不能確認原告哪些傷勢係因伊毆打所致,伊僅搥打原告一下,不可能造成這麼多處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觀諸張璨麟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爭傷 害行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審附民字第37-43頁) ,張璨麟自00:58至1:03,長達5秒鐘連續毆打原告之舉;另稽以原告與張璨麟係約同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豐匯地產公司大 樓內協商,原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就診,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45頁),足見張璨麟毆打原告後,原告旋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馬偕醫院急診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張璨麟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張璨麟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本院判決認定張璨麟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見審附民字卷第95-98 頁,外放系爭刑案全卷)。是以,原告主張張璨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勾住伊頸部,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胸口,致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應堪信取,難認張璨麟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據此,張璨麟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張璨麟撤銷該自認,張璨麟無從撤銷該自認,本院應以張璨麟自認其有勾住原告頸部,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胸口,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璨麟於前 揭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璨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張璨麟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於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02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按(見審附民字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頁),自得請求張璨麟如數賠償。至原 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60元部 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有精神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尚無可取。基上,原告得請求張璨麟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20元。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即指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身心受損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地位等關係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與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張璨麟於前 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自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及側性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璨麟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與張璨麟原為事業合作關係,原告於107年度收入為25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2筆、土 地7筆,另有投資3筆,107年度財產總額為1,30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是因處理事業發生糾紛,並衡量兩造財產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情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張璨麟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張璨麟賠償之損害額合計2萬1,020元【計算式:1,020+20,000=21,0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㈢、豐匯地產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係在豐匯地產公司內,就有關豐匯地產公司業務事項協商,竟遭豐匯地產公司受僱人張璨麟毆傷,故豐匯地產公司應就張璨麟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舉證人林政緯證述為證,惟細繹林政緯到庭具結證述:伊向訴外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全球地產公司)購買柬埔寨不動產,因有糾紛擬退款,故國際全球地產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劉建宏帶伊去認識擔任該公司主管之原告,原告說張璨麟係該公司負責柬埔寨房地產的員工,惟當時張璨麟已離職,伊係透過豐匯地產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衍豪認識張璨麟,當時國際全球地產公司已經關門,故伊找豐匯地產公司之員工張璨麟處理,這件事實與豐匯地產公司無關。伊於107年10月8日上午前往豐匯大樓與原告及張璨麟見面協商解約退款事宜,到1樓大廳後,有2個不認識的人帶伊到大樓2樓,伊不確定該2人是否係豐匯地產公司之員工,2樓協 商之地方,應該算是豐匯大樓公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172頁),可知林政緯係向國際全球地產公司購買海外不 動產,擬向時任國際全球地產公司員工張璨麟尋求解約、退款之道,並非係要向豐匯地產公司主張;豐匯地產公司復無承受林政緯與國際全球地產公司間之契約,職是,難認林政緯偕同原告至豐匯大樓係向豐匯地產公司協商解約事宜,張璨麟自非係在執行豐匯地產公司之職務,益非受豐匯地產公司之指揮、監督。再徵諸原告、林政緯與張璨麟協商地點為豐匯大樓2樓,有照片2幀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該處門口載明: 「B KTV ROOM」,又豐匯地產公司位於豐匯大樓3樓,且該 室內空間並非豐匯地產公司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有豐匯地產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顯見原告、林政緯與張璨麟協商之地 點並非係豐匯地產公司內部,益徵張璨麟並非係在執行豐匯地產公司之職務。執此,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前往豐匯大樓,客觀上並非係與豐匯地產公司協商,純係向張璨麟個人商議,張璨麟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豐匯地產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豐匯地產公司應與張璨麟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璨麟給付2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送達回證見審附民字卷第53頁,送達回證誤載為「109年1月28日」送達,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