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滿志偉 劉業誠 訴訟代理人 謝正順 被 告 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賴文成、陳俊雄、林秀卿為被告,惟原告與陳俊雄、林秀卿於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拋棄對陳俊雄、林秀卿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就陳俊雄、林秀卿之訴部分,即於和解成立時歸於消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喬富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賴文成、陳俊雄、林秀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保證被告喬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喬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計算;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兩造多次簽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28日,並自106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1%計算利息。詎被告喬富公司自108年1月28日即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欠本金1,895,2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喬富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賴文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喬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賴文成為被告喬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