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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MINISTRY OF DESIGN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OY CHAN PEI 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被告
京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被告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加坡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加坡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準據法: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私人有限責任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與公司種類說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又查,本件兩造業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署之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2.Q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約定:「……,則由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相關的爭端,包括合同存在,效力及終止等問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0頁),故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有本件民事訴訟管轄權,且本件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系爭契約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下同)7萬1,100元及其中5 萬8,500元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2,60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 頁);嗣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05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程序上也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3頁),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60萬元由伊就EVEN Taipei項目進行設計工作,復於同年6月6日簽署設計合同附錄(下稱系爭附錄),將各工作項目之付款時間、比例修改為如系爭附錄之付款時間表所示。嗣伊依系爭附錄內容完成「Gym Schematic Design」(下稱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及84%之「標示設計工作」(下稱標示設計工作)等項目,並經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簽核後,即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4日開立金額為5萬8,500元、1萬2,6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未依約於收受前開發票後30日內清償,又單方面終止本件設計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A條第2項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兩筆設計報酬外,尚須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作為逾期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2.A條第2項、第2.D條、第2.E條及履行契約系爭附錄第3項、第5項付款時程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00元,及其中5萬8,500元自107年12月23日起,其餘1萬2,60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六洲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IHG公司)有意為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管理名為「逸衡酒店」(EVEN Hotel)品牌之酒店,而由該二人於106年12月5日簽訂意向書(系爭意向書),並由基泰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即伊依該意向書之約定,共同聘用IHG公司推薦指定之室內設計師即原告進行本件室內設計工作。因此原告每次完成各階段設計工作時,均須事先以確認單格式經IHG公司確認經營可行性以及基泰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徐保義確認工程可行性,再提交基泰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盧育充確認並通知伊付款後,方得向伊進行請款作業。然因IHG公司與基泰公司並未於意向書約定之期限即107年9月5日前簽訂正式管理合同,故自107年9月6日起,IHG公司即非基泰公司合作之酒店經營管理業者,自無權就本件設計案作經營可行性之統籌評估。原告雖提出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確認單,主張已簽核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及標示設計工作云云,然如上述,IHG公司於當時既已無簽核本件設計案之權限,徐保義亦已向原告撤銷簽署上開確認單之意思表示,甚且該等確認單均未經盧育充作確認並通知伊付款,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款。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原告就健身房之設計工作區分為三階段,依序為概念設計、方案設計、初步設計,然原告就健身房設計工作僅進行至第二階段方案設計,且於設計過程中,原告亦未依雙方約定與健身房業者溝通確認其需求而進行設計,自屬未完成工作,故不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報酬5萬8,500元。至系爭附錄雖記載以「Schematic Design」為工作內容之付款條件,然亦同時載明合約以中文版本為主,且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有關初步設計提交、確認及樣板房施工圖設計共佔總設計費35%,伊斷無可能在未減價之前提下免除原告上開工作任務,況系爭契約目前未經終止仍有效存在,是兩造簽署系爭附錄之真意,仍應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完成三階段工作後始可請款,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EVEN Taipei項目進行設計工作(見司促卷第17至51頁)。

㈡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署系爭附錄,變更付款時間表(見司促卷第53頁)。

㈢徐保義及IHG公司人員有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1.Gym-L14lift lobby,Gym,Changing rooms」確認單(見司促卷第55頁)。

㈣徐保義於107年11月21日及IHG公司人員有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ADD and typical guestroom corridor)標示施工圖」確認單(見司促卷第57頁)。

㈤原告前分別就健身房設計工作提交發票號碼為78-130、79-130、金額共計5萬8,500元新加坡幣之發票、就標示設計工作提交發票號碼為001-130、金額為1萬2,600元新加坡幣之發票予被告收受(但雙方就被告何時收受上開發票仍有爭執)(見司促卷第59至61頁、第63頁)。

㈥被告在108年1月14日收到聲證6號之催告信函(見司促卷第65至67頁)。

㈦被告在108年1月30日收到聲證7號由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69至81頁)。

㈧原告所提出健身房設計方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階段的成果,並沒有經過健身房業者參與討論。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與84%的「標示設計工作」,依約均已達被告應給付該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健身房設計工作部分設計費報酬5萬8,500元,以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標示設計工作部分:報酬1萬2,600元,以及自10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健身房設計工作部分:⒈系爭附錄係約定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並得確認後,即可請求該部分約定報酬5萬8,500元設計費: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須提交設計成果的程度分為5個階段:①概念設計(一次項目啟動會和一次概念設計匯報會)(Condept Design:1 Kick off meeting & 1Concept Meeting)②方案設計:(一次方案設計匯報會)(Schematic Design:1 Schematic Design Meeting)③初步設計:(一次初步設計會)(Design Development:1 Design DevelopmentMeeting)④樣板房設計:一次初步設計會(Mock up Rooms:1meeting)⑤施工圖設計:(一次施工圖及材料審查會;一次現場考察)(Construction Drawings:1 CD review & Material review meetings; 1 site check)(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兩造就設計費付款方式與比例,於系爭契約第1.6條即依照完成前揭5個設計階段成果之程度,分段約定給付設計費用之比例,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Payment Schedule,原告完成各約定空間的「方案設計確認」之成果時,原僅約定累積給付至60%之設計費用。然兩造業於107年6月6日簽署系爭附錄,變更付款時間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㈡)。其付款時間表為「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供的修改付款時間表」(見司促卷第53頁),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修改為「Submission/Approval ofGym Schematic Design」時被告應付款5萬8,500元設計費,有系爭附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3頁)。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各階段室內設計之中英文,即可知系爭附錄此部分英文文字是約定健身房部分完成方案設計工作得到確認,被告即應給付5萬8,500元設計費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兩造107年6月6日簽署之系爭附錄所變更付款時間表,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後,即可以請求給付同一表格欄位約定的5萬8,500元設計費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⑵被告固抗辯其當時簽署系爭附錄修改付款時間表的真意是要把分期付款方式從系爭契約第1.6條原按照完成的設計階段程度,改成按照完成不同區域之工作約定給付不同比例設計費,因系爭附錄修改付款時間表第3項「Submission/Approval of Gym Schematic Design:15% × 65% × S$600,000:S$58,500」欄位僅有用英文寫成,被告承辦人才未注意有錯誤,而疏忽未更正,故本件原告仍應完成健身房設計成果到「初步設計(Design Development)」的程度才可以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並以證人盧育充之證述為據;惟原告已經否認健身房設計成果須到「初步設計」的程度方可請款為系爭附錄約定之真意。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其錯誤內容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須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才能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之,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即明。準此,依照系爭附錄表格第3項英文文字記載,該項5萬8,500元設計費給付條件要求的工作成果僅須達到健身房的「方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完成之意思,甚為明確,系爭附錄中並無其他與此約定矛盾之文字,文字既然已經顯明當事人之意思,自無捨文字另行探求的必要。縱被告抗辯其內心真意並非如此,而仍要求成果要到初步設計之程度才可請領該部分報酬云云為真,此情形實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該錯誤部分並非無效,僅屬於得撤銷者,然被告已自承系爭附錄內容是由被告自己提供(見本院卷第346頁),而系爭附錄表格第3項欄位英文內容不符其內心真意之情形是自己承辦人員疏忽未詳細核對英文文字所致,依上規定,被告亦無從撤銷系爭附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仍應依照系爭附錄文字字面所定條件履行給付設計費報酬之義務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按照被告內心真意完成健身房設計工作到「初步設計」程度方能請款,不能按照系爭附錄文字所明訂條款請款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⒉本件原告已經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並得確認:⑴原告已提出健身房設計方案設計(Schematic Design)階段的成果,但沒有經過健身房業者參與討論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如前三、㈧所述)。但有關系爭附錄所約定「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完成後應經過確認(Submission/Approval)之請款條件,究竟應經過誰的確認以及如何確認等節,系爭契約與系爭附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經過IHG 公司人員以及基泰公司的徐保義簽認後,即屬完成設計成果之確認,從未約定其他請款程序或另口頭約定必須經過健身房業者確認;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應先與健身房業者溝通確認需求而進行設計,並經IHG 公司人員以及基泰公司的徐保義、盧育充均確認後,原告方能向被告請款等語。⑵查證人徐保義證稱:我為基泰公司規劃部經理,負責設計規劃法規有關的事務,日期為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3日的「SIGN OFF FORM確認單」(見司促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為我所簽署,簽署原因是原告請我為其設計方案的工程在當地法規的可行性背書,我簽名的條件是設計案要先經過IHG 公司確認經營可行性簽名,這樣確認的前提是原告、IHG 公司與我的共識,被告雖然信任我評估工程可行性的專業,但被告是否這樣要求我不知道,因為是原告請我幫忙審核的;至於原告向被告的請款程序為何,我不知道;另外健身房是特種營業空間,依照我30、40年的工作經驗,其設計方案應需要透過健身房業者的評估,但我不知道這件事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1、282、283頁)。證人盧育充證稱:我為基泰公司董事,被告委託我處理本件EVEN酒店的規劃及營運事務,至於因此與原告聯絡的事務,大部分是透過我助理Vicky Su(即蘇容瑩、Adzuki Su(VICKY Keetai_ Evenhotel) )以電子郵件聯絡,本件設計案的設計成果兩造有默契讓IHG 公司的Wilson Lin與徐保義來確認,而請款程序則是等到收到概念設計、方案設計與初步設計等三個階段的簽名文件後,才由我考慮是否要送請款程序;健身房此種功能性的東西,我與原告的JOY口頭上籠統談過應該需要專業的業者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303、305、310頁)。互核證人徐保義、盧育充之證述,並佐以原告之承辦人Kevin Leong與證人盧育充的助理Vicky Su(即蘇容瑩)於107年11月2目之微信通訊,Kevin Leong告知:「vicky妳好wilson已經確認健身房及GF的方案設計。我將準備簽核確認單。我記得貴公司指示我們從簽核確認單上移除alex's(即盧育充)的名字,是嗎?(英文原文:hi vicky wilson have confirmed our Sd for gym and GF. will prepare sign off form. i remember that for sign off, you want us to remove alex's name right?)」Vicky則答覆:「是(yes)」。Kevin接著表示:「好的(ok)。vicky妳好;已經寄出簽核確認單。zhou yan會讓wilson先行簽署,再從電郵寄送wilson簽署的簽核確認單給妳,由妳安排基泰公司簽署。謝謝。(hi vicky, sent uor the sign off form. zhou yan will getwils on to sign first and she will email you th signed copy for you to sign for keetai's side. tks.)」Vicky則答覆:「好的(Ok)」,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渠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47頁),可知:①證人徐保義、盧育充均證稱原告設計工作各階段「成果」之「確認」,確實是由IHG 公司的Wilson Lin與徐保義簽名認可即可,成果之確認毋須經過盧育充乙節亦有前開把盧育充從確認單(sign off form)移除之對話紀錄可證,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經過IHG 公司人員以及基泰公司的徐保義簽認後,即屬完成設計成果之確認等節,堪信屬實。②至於證人盧育充另證稱要等概念設計、方案設計與初步設計等三個階段均經過前開簽名確認後,才由其考慮是否可以進行請款程序等語,與前述系爭附錄付款時間表第3項約定健身房部分完成方案設計工作,及得到確認,即可請款之契約明文顯然不符,非屬兩造之約定甚明;縱其所述屬實,應僅為被告委託盧育充之作業程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③再者,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應經過健身房業者確認云云,然依前開證述,此僅係證人徐保義據自身經驗認為應進行的事項,或證人盧育充與原告人員討論時可能口頭提過之要求而已,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將此列為健身房方案應達成條件之約款,故被告並未證實其前開抗辯,其辯解自不足採。況系爭契約第2.Y條已約明:「本合同沒有任何意圖賦予第三方權利,或依據任何第三方的個人或公司的意願進行修改。合同雙方外的任何個人或公司都沒有權利對合同進行調整,增減條款等。」,準此,徐保義、盧育充此二屬第三方基泰公司之人員,並無僅以口頭溝通就代表被告調整或增減系爭契約暨系爭附錄付款條件之權限,渠等單方口頭向原告所提事項,既然未經被告再次與原告確認並明確約定,自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從而,可認系爭附錄所約定「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完成後應經過確認(Submission/Approval),是指經過IHG 公司的Wilson Lin與徐保義簽名認可即可,毋須有健身房業者確認,亦毋須經過盧育充確認。⑶原告主張其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成果,並且得到被告公司所指定基泰公司人員與IHG公司的簽名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11月15日開出,於107年11月16日經IHG公司的Mr. Wilson Lin與基泰公司的徐保義簽名之「SIGN OFF FORM確認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5頁),證人徐保義亦證稱前開確認單確實為其親簽,工程法規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82頁),原告所述堪信屬實。⑷被告抗辯徐保義已經以其遭原告欺騙健身房業者已經確認設計圖面之理由,而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開確認單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款云云,已遭原告否認有何欺騙徐保義之行為,反駁稱徐保義於原告起訴後才表示要撤銷確認單的簽認,並無正當理由。查,證人徐保義固證稱:原告跟我說健身房業者看過了,又因為當處簽署時還在方案設計階段,有關工程可行性法規規定涉及不多,我大概看了一下工程法規的部分沒有問題,就會簽署,但後來跟原告及IHG聯絡想要直接問健身房業者,他們都沒有給我電話,後來發現根本沒有健身房業者,所以我認為被騙了,所以以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撤銷確認單上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並有其於108年7月2日寄出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惟兩造自始沒有約定「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應經健身房業者確認乙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動機以此欺瞞徐保義;且徐保義所稱遭原告刻意欺騙之情節,除了其自身陳述與其自己所寫文書外,並無其他佐證,難予採信,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何欺騙行為。再者,依據證人徐保義所述確認程序,確認單上的簽名,僅為徐保義確認設計方案在本地法規的可行性的觀念通知,並非表達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徐保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並無正當事由,於法亦無據,被告以此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自107年9月6日起,IHG公司即非基泰公司合作之酒店經營管理業者,無權就本件設計案作經營可行性之統籌評估,IHG公司人員簽名沒有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之承辦人Kevin Leong與受被告授權委託處理EVEN酒店的規劃及營運事務的盧育充的助理Vicky Su(即蘇容瑩)於107年11月2目以微信通訊,確認「SIGN OFF FORM確認單」會先給IHG公司的Mr. Wilson Lin簽認,再給基泰公司時,Vicky Su是稱「OK」,並未稱原告IHG公司的Mr. Wilson Lin已經沒有簽名確認的資格,有渠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107年11月當時IHG公司人員仍有簽認本件設計案之資格,被告訴訟中所辯與其自身授權人員於107年11月間之表示相違,自不足採。⑸綜上,兩造約定「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完成後應經過確認(Submission/Approval),是指經過IHG 公司的Wilson Lin與徐保義簽名認可即可,原告主張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成果,並且得到被告公司所指定基泰公司人員與IHG公司的簽名確認等情,有「SIGN OFF FORM確認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5頁);被告另抗辯其上IHG 公司人員及徐保義所為簽名無效或已撤銷的理由均不足採,故本件原告已經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並得確認,已符合系爭附錄付款時間表第3項所約定請款條件,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5萬8,500元,核屬有據。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的利息起算日與利率: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⒉A條「付款與發票」約定:「乙方應在收到預付款後開始進行工作。其他設計費依據條目1.6中標明的比例在各階段完成後進行付款。設計費應在甲方收到發票後30個工作日後進行付款,付款應為SGD,支付至乙方新加坡的銀行帳戶內。設計報價不包含所有的匯款費用,銀行手續費,當地本國稅費(包括提取稅費),此部分費用均應由甲方支付。如果對發票有任何異議,則應在收到發票3日內以電子郵件的形式進行溝通。若無異議,則應在收到發票30日內進行付款,逾期付款將以2%的月利息進行逾期賠償,如果發票收到後兩日還未支付設計費,則乙方有權停止工作直至費用付清。如果項目在任何階段取消,暫停或延遲,甲方應對乙方提交的部分支付設計費,對未提交的部分,應依據完成比例支付設計費。」,明定有付款期限與付款遲延利息以月利息2%計算(見司促卷第27頁)。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月利息2%,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24%(2%/月×12月=24%),已超過法定上限,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仍應以前開規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為限,先予敘明。⑵查原告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後,先於107年11月2日開出發票號碼為78-130、79-130、金額共計5萬8,500元之發票向被告二人請款,此有發票日為107年11月2日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9至61頁)。惟就被告何時收到發票乙節,被告稱於107年11月2日至同年月5日就已經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則稱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兩造所述不同,然被告所稱收到發票之日既然在原告主張之前,則原告請求自日期在後的107年11月22日起算系爭契約第⒉A條所定收到發票30日之付款期限,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合。是以,被告就「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設計費之5萬8,500元款項的付款期限,於107年12月22日(此日為付款期限末日)屆滿,其自翌(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⑶綜上,原告就5萬8,500元此筆款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應予准許。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標示設計工作84%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完成「標示設計工作」12個其中10個,完成比例為84%,且經確認,又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故可依系爭契約第2.D條、第2.E條請款(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等語。被告固承認原告已經完成「標示設計工作」12個其中10個(見本院卷第344頁),然抗辯依系爭附錄修改後付款時間表第5項,應完成「標識設計&藝術品組織提交」才能就該項設計費(總價2.5%)請款,且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是以,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其方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就「標示設計工作」的部分比例請款。⒉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系爭附錄修改後付款時間表第5項之約定,本應完成「標識設計&藝術品組織提交」後,方能就該項設計費(總價2.5%)請款(見司促卷第53頁)。雖系爭契約第1.6條後段:「甲方單方因非乙方責任的原因暫停或解除項目時,應根據乙方已在相應階段提交的實際工作量支付設計費用。」(見司促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2.D條:「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工作暫停,或者30天內都沒有要求乙方開始進行下…階段的工作,則甲方將依據在暫停期時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設計費,無論這部分設計是否獲得正式確認。」(見司促卷第28頁)、第2.E條:「如果項目在任何階段被甲方取消,甲方應按完成比例支付項目取消時乙方完成的工作,無論此部分工作是否被確認。甲方需要在收到發票30日內支付相應費用,逾期將產生逾期費用。」(見司促卷第28頁),有終止時應結算設計費報酬之約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遭被告單方面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指明系爭契約何時、如何遭被告終止,且被告已否認此情,辯稱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終止而有效存在,係原告不願完成初步設計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原告就系爭契約遭被告單方終止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僅空言主張,本院無從採信。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遭被告單方終止,本件自仍應依系爭附錄所定工作階段成果完成方可請款,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D條、第2.E條,結算終止時設計費報酬,而讓原告請求84%之「標示設計工作」設計費之餘地。原告請求84%之「標示設計工作」設計費1萬2,600元,與契約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健身房方案設計工作」並經確認,依約可以請款等語,可以採信;至於其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故其可就僅完成84%的「標示設計工作」請款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A條第2項及履行契約系爭附錄第3項付款時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5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逾前開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1.5條:設計時間表Design Timetable:(本時間表需要加上IHG認同各階段設計的時間)

附表二:系爭契約第1.6條:設計諮詢費Design Fees:

Payment Schedule:

設計費用包含了以上所有內容,如果有任何修改,設計費會相應調整。

甲方應按以上規定的金額和支付進度在每個階段提交後向乙方支付設計諮詢費用,所有相關匯款的手續費和中國的稅將由甲方支付。在雙方對合同條款認同後,甲方將支付第一階段的費用於乙方的新加坡銀行帳戶(新幣)。

設計報價不包括匯款費用,銀行服務費等,此部分費用均由甲方支付。

在每個階段提交後,若在收到請款後在30天後無法按時支付設計費,甲方將承擔相對階段設計諮詢費用金額的百分之二/月利息。甲方單方因非乙方責任的原因暫停或解除項目時,應根據乙方已在相應階段提交的實際工作量支付設計費用。

附表三:系爭附錄的付款時間表:甲方(即被告)提供的修改付款時間表:Revised Payment Schedule, provided by Patry A:截至2018年6月6日,30%的費用已經支付(15%的預約費,15%的概念費),剩餘的70%將如何支付。As of 6 June 2018, 30% of the fee has been paid(15% Appointment Fee, 15% Concept Fee). This is how the remaining 70% will be paid.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No. Item Start Date End Date Number of Working Days 1 簽合同 2018年1月2日 2018年1月4日 2天 2 規劃平面(本項工作依約完成為本約成立要件) 2018年1月5日 2018年1月15日 6天 3 概念設計 2018年1月15日 2018年1月26日 2周 4 方案設計-客房(包括走廊及電梯廳) 2018年1月29日 2018年3月2日 5周 5 方案設計-公共空間 2018年3月5日 2018年3月30日 4周 6 擴出設計-客房(包括走廊及電梯廳) 2018年3月5日 2018年4月6日 5周 7 擴出設計-公共空間 2018年4月2日 2018年5月18日 7周 8 施工圖-樣板房(兩間) 2018年4月9日 2018年5月25日 7周 9 審查LDI施工圖(公共空間)   TBC
 設計費總計 Fee in SGD(新幣) 1 室內設計費 583,910 2 Add masterplanning/re-layout archi base plans 0 3 Add signage(interior) 25,000 4 Add art curation 14,000 5 add 10 renders 8,000 6 add 12 man trips travel 19,200  Total 650,110  less goodwill discount -50,110  Total 600,000  含20%稅金,由甲方支付 750,000
 付款方式 %MOD設計費 1 定金 15% 2 概念設計提交 15% 3 方案設計提交 15% 4 方案設計確認 15% 5 初步設計提交 15% 6 初步設計確認 10% 7 樣板房施工圖設計提交 10% 8 審查LDI施工圖 2.5% 9 標識設計&藝術品組織提交 2.5%   100%
 付款方式 %MOD設計費 1 Submission/Approval of Mock up Rooms × 2, Schematic Design:35% × 65% × S$600,000:S$136,500 22.75% 2 Submission/Approval of other 2 rooms,ADD,GF,lift lobby,lift car,corridor,Schematic Design:50% × 65% × S$600,000:S$195,000 32.50% 3 Submission/Approval of Gym Schematic Design:15% × 65% × S$600,000:S$58,500 9.75% 4 審查LDI施工圖 2.5% 5 標識設計&藝術品組織提交 2.5%  Total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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