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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 原告
    蔡宗諺
  • 被告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10,139元(下稱系爭借款)應予返還,而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於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含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全洪字第506號發函查封。嗣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即其抵押權人張芷怡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執行後剩餘款3,055,498元因系爭假扣押裁而遭提存 ,致原告無法取回。嗣被告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9號駁 回起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駁回其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系爭訴訟敗訴確定。被告為取回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之提存金,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08年1月10日通知原告發還系爭房地拍賣剩餘款3,074,886元。自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為假扣押執行起,至108年1月10日本院通知原告領回拍賣剩餘款日止,期間共經6年7月11日,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於上開期間未能 對3,074,886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當於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即1,017,026元(計算式:(3,074,886×5%×6)+(3,074,886×5%×7/12)+( 3,074,886×5% ×11/365)=1,017,02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2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系爭房地為查封,嗣系爭房地經拍賣清償第3人債權後,剩餘款經提存 ,惟被告系爭訴訟敗訴確定,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節,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30日北院木101司 執全洪字第50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被告系爭借款本案起 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 69310號函、系爭借款本案裁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2日北院忠101司執全洪 字第50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 10日北院忠101司執洪字第69310號匯款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頁),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693 10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全 卷,核其內容均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 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而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因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對原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系爭房地拍賣後剩餘款3,055,498元經 提存,嗣系爭訴訟敗訴確定,原告於108年1月10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領還系爭房地拍賣剩餘款3,074,886元,系爭假扣 押裁定亦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之,均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足認被告並無正當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計算其損害,衡諸原告本得領取之剩餘款,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其與給付遲延要件雖不相同,然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原得領回之款項因被告之假扣押致延遲領取,則其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且該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存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致拍賣後原告仍無法領回剩餘款 ,至108年1月10日本院執行處通知發還剩餘款3,074,886元 ,原告始得領回,則原告因假扣押無法使用剩餘款3,074,886元所受之損害,應自執行假扣押之101年5月30日起算至108年1月10日共6年7月11日,其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 1,017,026元(計算式:(3,074,886×5%×6)+( 3,074,886 ×5%×7/12)+(3,074,886×5%×11/365)=1,017,02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7,02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17,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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