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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 原告
    蕭梅嬌
  • 被告
    許世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蕭梅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許世洧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 號三樓建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所有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前露臺、室外前露臺之防 水層等有瑕疵,致其所有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因上開瑕疵而有漏水之情形,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雖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日將系爭3樓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張雯芳(見本院卷第477頁),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修繕漏水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移轉登記前已支出 之檢測費及租金減收損害(見本院卷第513、500頁),張雯芳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而與被告同稱:張雯芳沒有承擔本件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等債務,只是口頭約定本件訴訟所有與該房地有關之事務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對本件即無 影響,本件自仍得由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兩造及張雯芳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34頁),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前所述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容任其進入系爭3 樓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漏水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150元本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迭次變更,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 (下稱系爭修繕方式),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導致之租金損失2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11至512 頁;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無徵得被 告同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所有人,被告則原為同棟之系爭3樓所有人,107年間向伊承租系爭2樓之房客向伊反應系爭2樓 室內有漏水及壁癌等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情形),伊女兒乃委託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建設公司)於107年8月20日進行漏水檢測,認漏水係系爭3樓之前露臺-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以及室外前露臺-外牆牆面有 局部裂縫、破損及外牆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所致,被告顯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3樓之義 務,非僅侵害伊對系爭2樓之所有權,並經伊之承租人要求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每月減少租金2,000元, 伊另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修繕方式修繕系爭房屋3樓。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2,150元 ,及其中3萬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萬6,000元,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方建設公司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檢測之訴外人林義翔未具備鑑定漏水之特別學識經驗,其實施檢測之儀器及步驟亦有問題,檢測結論自非正確,不足憑採。又系爭2樓、3樓所在之公寓原始設計皆有前後陽台,地板原皆設有排水口,下接公共排水支管連通公共排水幹管,系爭2樓漏水顯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修復漏水 ,更無從請求伊賠償檢測費用及減收租金之損害。縱應依東方建設公司建議之系爭修繕方式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應由同棟建 物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檢測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減收租金損害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原為系爭3樓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23日將系爭3樓出賣予張 雯芳,並於111年3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之107年間經由其女兒委託東方建設公司就系爭 漏水情形檢測漏水原因,該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出具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等情,有系爭2樓、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檢測報告等件可參(見店司調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9、475至477頁,店 調卷第13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瑕疵所致? 1.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 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2.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經委託東方建設公司檢測,確認係系爭瑕疵所致,並以系爭檢測報告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檢測報告之形式真正,惟辯以東方建設公司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負責檢測之林義翔僅具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不具漏水鑑定之專業知識,又於進行檢測後提出工程合約書,顯非公正第三方鑑定機構,且實施檢測之儀器及步驟亦有問題,系爭檢測報告不足憑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漏水情形乃因系爭瑕疵所致云云。查: ⑴觀諸系爭檢測報告,已以文字輔以檢測當日現場照片詳實記載林義翔進行漏水檢測之方法、過程,以及推論其檢測結論之方式(見店司調卷第23至135頁),而於檢測報告結果認 定漏水原因為:「1.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室外 前露臺-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2.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室外前露臺室外-外牆牆面有局部 裂縫、破損以及外牆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見店司調卷第137頁),其內容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處,堪認系爭檢測報告乃林義翔本於其專門知識就具體事實所得之鑑定判斷,且業經本院通知鑑定證人即系爭檢測報告之製作人林義翔到庭作證,經其就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過程、推論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8至465頁),並賦予兩造詢問證人之機會,已令兩造就系爭檢測報告之內容及結論有相當之辯論機會,揆諸前揭說明,雖系爭檢測報告非本院囑託之鑑定結果,仍得採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營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具有辨識各種防水材料級其施工工法,及施作至少1項專業防水工法之能力及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487至493 頁),足見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就防水相關事務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且林義翔證稱其為中國科技大學土木及防災設計研究所肄業,曾於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10年,目前為東方建設公司負責人至今約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並未爭執之,稽此更堪認林義翔除了取得上開證照外,亦有相關之學術背景及實務經驗,就防水工程之管理及止漏水修繕,衡情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能勝任系爭2樓漏水原因之檢測工作。至系爭檢測報告雖一併檢附修繕 工程之報價單(見店調卷第153至159頁),但修復漏水及回復漏水區域原狀之方式與所需費用,同係委託檢測者所關切,且避免重複鑑定,由檢測者依檢測時發見漏水之原因、狀態,提出專業之防水、止漏、回復等建議及估價,當無損於檢測者就漏水原因所為之認定。況林義翔於進行檢測時,亦有取得被告之同意,並在其陪同下進行檢測(見店司調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459頁),未見被告於檢測時爭執林 義翔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足認其實係因系爭檢測報告結論不利於其,方以林義翔之專業性不足否定系爭檢測報告之實質證據力,自非可採。 ⑶另關於實施檢測之儀器,林義翔雖證稱:「(高週波水份儀)有沒有經過沒有檢定,我不確定,但我知道防水技術協進會也有使用該儀器進行檢測。」、「我是從代理商購買取得該儀器,已經忘記是從哪一家是代理商購得,但確定是原廠的機器,取得時間我忘記了,有沒有進行校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然衡諸林義翔進行檢測之時間 為107年8月20日,距其到庭作證之111年2月14日已逾3年餘 ,其就當日檢測使用器材之細節記憶不清,尚符常情,實難憑此遽認該「高週波水份儀」為不合格之儀器。又如何依該儀器判斷有無漏水,林義翔證稱:「(問:請說明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之意義,該數值如何得出?)是用以判斷測試標的與樓下的滲漏水有無關連,其數值為相對的數值,圖片上的數值指的是混凝土含水的百分比。」、「該儀器的作用是在確認混凝土含水量有無變化,如無變化則數值應為一定,有變化則數值會有所改變,該儀器只能用在測定混凝土的含水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5頁),可見林義翔係以「高週波水份儀」測量之混凝土含水量相對數值判斷滲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3樓所致,縱然該儀器未經校準,其相對數值 之改變仍係本於同一未經校準之基準所得,對於檢測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空言指摘系爭檢測報告不可採,亦難憑取。⑷至林義翔進行檢測時,雖未如被告所稱待系爭3樓前露臺樓地 板及其內管線完全乾燥後再進行其他測試,然林義翔已證述其於不同測試進行前,均會將系爭3樓前露臺地板擦乾;所 有測試必須在同一天進行,測量的點必須相同,以免測試的基準數值改變,如此才能做出有意義的對比;其係以混凝土含水量的數值去做判斷,及測試過程目視發現原本乾燥的牆面頂板有滲漏水,以此得出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第463頁),足見林義翔於檢測時已有考量個別測試間 相互影響之問題,並盡力避免之,其檢測步驟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系爭2樓頂板於未測試前及進行個別測試後測量得 出之混凝土含水量分別為3.7%、4.5%、4.7%、5.0%(見店司調卷第37、93、113、129頁),顯見系爭2樓頂板於系爭3樓前露臺地板有積水情形時,均會發生混凝土含水量上升之情形,已足認係系爭3樓前露臺地板確有防水層之瑕疵,否則 積水應不致向下滲漏。另依據外牆灑水測試之結果,於外牆灑水後,有水自牆外向牆內滲入而導致積水於系爭3樓前露 臺地板,且有水滲漏至系爭2樓(見店司調卷第121至129頁 ),亦堪認系爭3樓前露臺外牆之防水層確有相當之瑕疵。 從而,系爭檢測報告之結論認系爭漏水情形乃系爭瑕疵所致,確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自堪據以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 ⑸再就公共排水管線嚴重堵塞而論,雖經林義翔證述:「(問:請鈞院提示檢測報告第14頁附圖19、第24頁圖38、第25頁圖40,綜合上情是否表示公共幹管有堵塞的情形?) 有堵 塞,但堵塞原因及堵塞的位置為何無從得知。」等語在卷,然其亦證稱:「(問:如公共幹管不再使用或修復,是否仍會造成2樓漏水?)是,下雨或3樓前露台地坪如有積水,仍會造成2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顯見公共排水管線堵塞並非漏水之原因,且如未解決系爭3樓前露臺地 坪及外牆之瑕疵,仍會持續發生漏水。被告以公共管線堵塞為由,指稱系爭檢測報告不足證明漏水原因,仍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檢測報告之結論足堪採為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據,應認系爭漏水情形係系爭3樓之系爭瑕疵所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檢測費用3萬6,150元本息及租金損失2 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修繕方法修復漏水、賠償檢測費及減收租金損害等語。查: ⑴系爭漏水情形乃系爭3樓之系爭瑕疵所致,業如前㈠所述,該 漏水已妨害原告對系爭2樓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東方建設公司指派之林義翔檢測後所建議之系爭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防止繼續 漏水至系爭2樓,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修繕方式無法 修復公共管線堵塞,並無必要,縱應依該方式修繕,亦應依公寓條例之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之費用云云。惟公共管線堵塞非本件漏水之原因,前已敘及,系爭修繕方式所修繕之標的為系爭3樓前露臺之地坪及外牆,乃針對 防水層失效所致漏水而為,核屬必要方式,且修繕位置均屬系爭3樓之專有部分,自無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 用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⑵又本件漏水既係系爭3樓前露臺之地坪及外牆防水層失效造成 ,被告對於系爭3樓之維護即有欠缺,並致系爭2樓因漏水而受損,被告就此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而原告為證明系爭漏水情形乃系爭3樓之瑕疵所致,自行委請東方建設公司進行 漏水檢測,支出諮詢費及檢測費用1,500元、3萬4,650元, 已據原告提出發票(見店司調卷第161、163頁)為證,並經林義翔證實(見本院卷第459頁),堪信為真。且漏水之原 因繁多,其成因之判斷又須相當之專業智識經驗,並非僅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得判斷,是以如欲釐清漏水之原因而判斷責任歸屬,通常均須委由相關專業人士進行檢測或鑑定方得確認之,原告所支出之諮詢費及檢測費用合計3萬6,150元(即1,500元+3萬4,650元=3萬6,150元),自屬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漏水情形所生之租金損失2萬6,000元,雖據提出其與承租人訂定之減租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收繳租金之單據或金流之證明,自難憑此即認原告確實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則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系爭3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見店司調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萬6,1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3萬6,1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 樓及賠償檢測費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繕系爭3樓,及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檢測費部分,即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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