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盧淑萍
- 被告
-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怡宏
- 被告
- 周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周怡宏、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分別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就被告采宣公司因本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周怡宏、周玉芳與被告采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采宣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共計60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采宣公司自107 年12月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借款尚欠544 萬6298元,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采宣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周怡宏、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采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怡宏則以:雖有向原告借款,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采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怡宏自陳其欠款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至被告采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怡宏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而被告周玉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借款餘額 │ 利 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逾期6 個月內以│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 │ │ │ │ │原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 │ ├─┼──────┼───────┼──────┼─────┼────────┼───────┼────────┤ │ 1│160 萬元 │105 年1 月28日│130萬6663元 │3.5% │自107 年12月28日│自108 年1 月28│自108 年7 月29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110 年1 月28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28日止 │ │ ├─┼──────┼───────┼──────┼─────┼────────┼───────┼────────┤ │ 2│40萬元 │105 年1 月28日│32萬6663元 │3.5% │自107 年12月28日│自108 年1 月28│自108 年7 月29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110 年1 月28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28日止 │ │ ├─┼──────┼───────┼──────┼─────┼────────┼───────┼────────┤ │ 3│160 萬元 │105 年1 月28日│160萬元 │3.41256% │自108 年1 月16日│自108 年2 月16│自108 年8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8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28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 │ 4│40萬元 │105 年1 月28日│40萬元 │3.41256% │自108 年1 月16日│自108 年2 月16│自108 年8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8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28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 │ 5│120 萬元 │105 年2 月24日│120萬元 │3.41256% │自108 年1 月16日│自108 年2 月16│自108 年8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8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24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 │ 6│30萬元 │105 年2 月24日│30萬元 │3.41256% │自108 年1 月16日│自108 年2 月16│自108 年8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8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24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 │ 7│40萬元 │105 年4 月15日│25萬0376元 │3.41256% │自107 年12月16日│自108 年1 月16│自108 年7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15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 │ 8│10萬元 │105 年4 月15日│6萬2596元 │3.41256% │自107 年12月16日│自108 年1 月16│自108 年7 月17日│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8 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8 年1 月15日│ │ │左開利率計算。 │月16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