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蕭涵勻
- 原告吳守娟
- 被告林淑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傅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持有第三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開發)40% 股份之股東,現為松助開發之臨時管理人,因故知悉被告傅湘芸於本院另案聲請破產宣告事件中主張其對松助開發有受讓自被告林淑雲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權,惟觀松助開發與林淑雲間之借貸契約,林淑雲已知松助開發陷於財務危機,卻未要求松助開發提出任何擔保,也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方式,顯悖於常理,此觀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審理中)同質疑林淑雲對於松助開發債權之真實性亦明。而傅湘芸是否為松助開發之債權人,除與上開破產宣告聲請有關外,亦與原告身為臨時管理人、松助開發最大股東,具有公司法第330 條之股東權益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對於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及林淑雲對於松助開發之借款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為此請求確認林淑雲對松助開發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淑雲對於松助開發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成立之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於107 年2 月13日成立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淑雲對松助開發成立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未列松助開發為被告,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又原告無論基於第三人或股東身分,還款者均非原告,其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原告主張之股東權益即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亦因松助開發未進入清算或破產宣告程序,原告僅有抽象、間接之利害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退步言之,林淑雲與松助開發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此有松助開發之會計林慧美可證,而林淑雲與傅湘芸間之債權讓與並無無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持有松助開發40%股份之股東,現為松助開發之 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松助開發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8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4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據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渠等間之債權讓與為無效,以及林淑雲與松助開發間有債權存在,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始為發生。據此,則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時,股東對於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屬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換言之,公司如未進入清算程序,則公司與他人間債務是否存在,與股東即難謂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為松助開發股東,惟松助開發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林淑雲與松助開發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等情,俱與身為松助開發股東之原告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應認原告尚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為松助開發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非以松助開發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松助開發提起本件訴訟,而松助開發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法人格,是自難以原告身兼臨時管理人此一身分,遽謂原告對公司與他人間債務是否存在一事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林淑雲與松助開發間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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