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顏文義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自民國93年起欲至中國地區設廠增加獲利,乃陸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合併,下稱中國商銀)貸款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00 萬元,用以支援中國大陸地區之「寧波亞笙機械有限公司」及「寧波亞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亞笙公司),並由原告擔任亞笙公司總經理。嗣因亞笙公司獲利未如預期,被告即表示要停止清償上開貸款,而原告知悉此乃錯誤決策且為避免被告公司留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即自95年起至105 年止,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以按月交付現金予被告公司會計之方式,每月代被告墊付上開400 萬貸款之利息8,500 元,共計代墊1,122,000 元(計算式:8,500 元×11年×12個月=1, 122,000 元),使被告獲債務減少之有利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項。又因原告先行墊付借款利息,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另於106 年3 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至歐洲辦理業務,並因此於同年3 月17日以刷卡方式支出同年3 月28日至31日參展所需住宿之訂房必要費用歐元617 元(經信用卡發卡銀行折算後,為20,619元),惟被告事後逕自取消歐洲參展計劃,致該筆費用未及退款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詎經原告催討前揭共計1,142,619 元(計算式:1,122,000 元+20,619元=1,142,619 元)之款項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19 元,及其中1,122,0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19元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為被告代墊貸款利息之事實,就確切期間、金額及次數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位居公司副總經理之高位,具豐富社會經驗,亦難想像其長期為他人代墊款項而不留存任何書面證據之可能,況原告於在職期間已多次向被告借錢週轉,甚至預支部分退休金,則其於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理應無替被告公司墊付貸款利息之動機及能力,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另被告公司於106 年間並無歐洲參展計畫,即未指派原告前往辦理參展事宜,是原告請求訂房費用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而被告以其名義陸續向中國商銀於93年9 月23日借貸200 萬元、94年9 月19日借貸100 萬元、95年2 月13日借貸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國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暨其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貸款利息共計1,122,000 元,另墊付住宿費用20,619元,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6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122,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是無因管理自以管理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存在為前提。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該法律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11年期間,每月代被告墊付貸款利息8,500元,共計支出1,12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墊付款項之管理行為,除其一己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上開數額僅為估計值(見本院卷第17頁),又無其他舉證可互相勾稽比對,實難遽信其主張為真。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利息金額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觀諸該單據之記載,僅可知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有借貸往來,金額為800 萬元,利率2.5 %,各該月應還利息金額分別為16,438元、16,986元,並有手寫之計算式記載其上,然除該借貸金額、日期與原告主張之400 萬元互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紙單據與原告主張之墊付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空言泛稱其有墊付款項之管理行為,卻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支付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72 條「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難認有據。 ⒉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向被告請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利息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有於95年至105 年間代被告支付貸款利息,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 ⑵經查,原告就此陳稱其係以按月交付現金予被告會計為代墊方式,可由被告所提之被證4 (即被告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借錢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7 至210 頁)推知兩造間確有現金交付之金錢往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逐月墊付款項之行為,已詳前述,且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固可見兩造金錢自91年起即往來頻繁,且原告有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事後再以匯款、存現等方式轉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形,然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於該段期間內交付金錢予被告,而有因給付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猶難以此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屬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被告並以此優勢陸續對原告興訟,進而扭曲事實,故被告有提出其所保留之完整文書之義務云云。惟按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聲明之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表明應提出之書證及內容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3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文書提出義務,與舉證責任不同,係因於構造上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無法就文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然查,原告長期任職被告之高階經理人,亦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經商經驗,且其主張代墊金額共計400 萬元,非屬小額,墊付期間更長達11年之久,就此金錢交付一情應不致毫無存證,亦難認此等證據(例如取款憑條、現金領出或匯款紀錄、收據等)僅得為被告所持有或係由被告製作,而有證據偏在情事。況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完整其公司之存摺影本,係為證明其有能力代被告墊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原告有無資力一情,原告本身即無任何蒐證、舉證困難可言,且其對於僅有被告得製作相關文書證據或被告有刻意保留證據故意不提出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0,619元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次按一造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他造返還一造為他造基於該委任關係所墊付之費用,如他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一造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前往歐洲參展,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其因參展所支付之訂房費用,應由被告返還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及委任事務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支出訂房費用20,619元,固已提出其106 年4 月花旗銀行鑽石卡月結算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雖可知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有就HOTE LPFLIEGER之交易項目消費外幣本金EUR :617元,經發卡銀行折算為新臺幣20,314元並加計手續費305 元,共計支出20,619元等情,然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3 月間有歐洲參展計劃,且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成立委任之合意,而有由被告委請原告前往歐洲參展之事實。至原告雖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歐洲客戶間相約見面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25 頁),惟亦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06 年3 月間成立被告委由原告處理歐洲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房費用20,619元及利息,並不可取。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2,000 元,及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619元,均屬無理。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公司向中國商銀貸款400 萬元之全部清償紀錄,以證明每月利息確為原告所代墊並計算確切之墊付數額(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此節縱經調查,僅得證明被告以其名義償還貸款利息之紀錄,尚無從證明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為原告,自難以影響本院就前開各項爭點之認定;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李正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藍珮甄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代墊款項之具體期間、金額等基礎事實既已全無舉證,因認於此情形下,並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619 元,及其中1,122,0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19元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