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 被 告 廖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及被告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被告廖家楹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正見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7 年7 月1 日全部清償。嗣因被告正見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廖家楹遂代表被告正見公司與原告商議分期清償協議,兩造並於107 年9 月3 日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正見公司自清償協議書成立時起,清償原告借款,共分57期,第1 期給付期間為107 年10月11日(含)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此後每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為後1 個工作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5 期每期匯入金額為2 萬元,第6 期後每期匯入金額為5 萬元,依本協議書應清償之金額,若3 期未按時如數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廖家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為此簽立同額之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正見公司於清償協議書簽訂後,僅於107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14日各給付2 萬元,及於108 年2 月起連續3 期分別給付5000元,共清償9 萬5000元,被告正見公司一再拖延清償借款,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廖家楹請求,被告廖家楹亦一再推託。被告已3 期未按時如數給付,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260 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正見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廖家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家楹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訴外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被告廖家楹並未經手。被告廖家楹係系爭借款之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廖家楹因投資鼎笙公司之太陽能事業血本無歸,認其採用方法涉及不法詐欺,亦經被告廖家楹提起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正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原告、被告正見公司於106 年12月間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借貸被告正見公司270 萬元,借貸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7 月1 日止,借貸期間結束,被告正見公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將借貸金額全部給付原告,利息計算約定期間利率9.4 %計算,於期間終了計息,於借貸期間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給付利息與本金295 萬3800元,並匯至指定帳戶;因被告正見公司未清償原告借與被告正見公司之270 萬元,於107 年9 月3 日,原告、被告正見公司、被告廖家楹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正見公司自清償協議書成立時起,清償原告借款,共分57期,第1 期給付期間為107 年10月11日(含)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此後每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為後1 個工作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5 期每期匯入金額為2 萬元,第6 期後每期匯入金額為5 萬元,依本協議書應清償之金額,若3 期未按時如數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廖家楹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正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迄今償還原告9 萬5000元等情,有借貸契約書、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原告、被告廖家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正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廖家楹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於清償協議書就「被告廖家楹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正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廖家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辯其為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又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載明「原告貸與被告正見公司270 萬元」、「被告廖家楹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正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此清償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款項,核與被告廖家楹、鼎笙公司間之金錢往來爭議無涉,被告廖家楹持其與鼎笙公司之爭議為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正見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未於約定之107 年7 月1 日時清償,嗣兩造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由被告廖家楹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僅清償9 萬5000元,被告已3 期未如數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見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廖家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5000元,被告正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廖家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5000元,被告正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被告廖家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