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羅世憲 被 告 王別萊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姚大維、魏玉梅等於民國106年12月間 約定,在原告所屬之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鈺公司)107年1月20日尾牙餐會上表演舞蹈,原告即於106年12月 15日為被告繳納餐費新臺幣(下同)2,350元,相約排練舞 蹈數次後,被告卻在尾牙表演前一天(107年1月19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姚大維須付費向被告學舞,原告因認大家都是舞蹈老師,互相切磋舞技本為平常之事,被告怎能利用這個機會要求原告等付費,遂拒絕被告;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惱羞成怒而發生口角。被告在尾牙前一天(107年1月19日)故意在LINE上放出假消息,騙說第二天要原告放心,被告會帶舞衣隨時上場,美美出席;然被告於尾牙當天故意缺席又不接電話,致使讓原告失信於善鈺公司,影響原告形象,不利推展業務,失去工作,造成收入損失至今。被告違反約定未至尾牙餐會表演,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導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①尾牙餐費2,350元,②原告每月津貼收入21,000元 ,12個月共252,000元,③法律諮詢費3萬元,④證人車馬費及誤餐費3萬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41萬435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之3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書面向原告道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沒有放出假消息,伊原本是要開開心心穿得美美的去參加表演,可是在表演前一天晚上,原告居然在公版上寫了一大堆侮辱伊的話,侮辱伊騙錢,騙學費,真的是欺人太甚,原告也沒有一毛錢給伊,憑什麼說伊在騙錢?伊不知道怎麼會有人邀請伊去表演還這樣羞辱伊,所以伊後來沒有去參加表演。伊是一個老師,是街頭藝人,伊去表演都有3000至5000元,伊之前表示參加表演,沒有收費,這是一個良善朋友間的行為,不是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未參加尾牙表演造成其損害等語;被告抗辯其之前表示要參加表演只是良善朋友間的好意行為,不是契約,後來因原告侮辱伊騙學費,伊才未參加等語。經查: 1.原告前取得被告、訴外人姚大維、魏玉梅之同意後,為4 人報名參加原告所屬善鈺公司之尾牙表演,而除原告之外,被告、訴外人姚大維、魏玉梅均非善鈺公司職員,原告並未因邀請被告參加該表演活動而給付被告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2018歲末尾牙達人秀表演節目報名表在卷可參。 2.依卷附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兩造間於107年1月19日之與本件相關之對話,依時間順序節錄如下: 被告於0時0分:放心我舞衣服會帶銀色流蘇的,隨時上場。 被告於0時0分:星期六就美美出席。 原告於0時13分:希望萊莉老師省思一下,我和姚老師是 算很挺您了。學舞費用不是花不起,是 感覺舒服的問題。花錢是小事,重要是 有沒有價值。您因免費教人而寒心,以 後要收費是您個人的事。建議以後事先 講清楚比較妥當,免得以後讓人誤解霸 王硬上弓後使人為難,怕得罪您而付費 不悅,事後被人放大事件作文章而散播 ,您自己莫名得罪人而不自知。 被告於0時14分:我是先就有講清楚不用收學費,我們互 相交流,我會把一些大招交給你們,夠 表演就好,可是你們都不要,我從來就 沒有要說跟你們收學費啊。 被告於0時16分:第一次我不就是教了你們很多重要的觀 念大招,我也沒有說要錢。 原告於0時16分:那就不要把責任都推給玉梅姐承擔收費 的問題。 被告於0時18分:這不是推卸責任。 原告於0時18分:事實上,您是想收費!只不過是借玉梅 的題發揮而已~ 原告於0時19分:當初我也是花了3萬元學來的,所以收費底是情誼,免費是我不再做的事了,做太 多了,心寒了。這不是您剛剛說的嗎? 被告於0時21分:對啊,我想收費。是說以後要是教一套 全部的舞才要收費。如果只是幾個大招 ,大家玩一玩,是不用收費啊。 被告於0時21分:如果不想學那我也賺不到你的錢啊。 被告於0時21分:學舞沒有什麼好欺騙的。 被告於0時22分:想要學的就學,不想要學的,就不用學 啊。 原告於0時23分:我不怕錢給您賺,那等我有興趣想學再 說~ 被告於0時24分:那都是你的決定。 原告於0時24分:至少目前您給我印象不好,我還沒有興 趣想學~ 原告於0時26分:我也沒啥好欺騙您,就事論事~ 原告於0時27分:夜深了,各位晚安慢聊~ 被告於0時28分:既然你對我的印像不好,那就算了,我 盡力了,我也不需要再解釋什麼。 被告於0時35分:我每次跑來要練舞,是要來收錢的嗎? 被告於0時36分:花了那麼多的時間坐在那裡,值錢嗎? 被告於0時36分:你只看錢,不看情義,讓人心寒。 被告於0時38分:今天我也明說了,除非教一套舞才收錢 ,不要在後面又說我假裝怎樣怎樣要收 錢,教舞學舞本來就是要錢,這麼簡單 的道理會不懂嗎? 原告於0時38分:我只是表態,不要動腦筋要我向您學舞 。大家都還是好朋友~ 原告於0時39分:我個人是不是只看錢,不顧情面,也不 是您講的算~ 被告於0時41分:你的舞技這麼好,我才想跟你配舞,不 用從頭教,就可以跳好,這是為什麼我 願意和你試試看,把舞交流一下跳好。 沒想到你這麼說。 原告於0時42分:若您覺得我讓您心寒也沒關係,道不同 不相為謀~ 原告於0時43分:舞伴是要因緣的,隨緣吧! 被告於0時44分:玉梅妳也在看,我有要騙你們做我的學 生嗎?賺你們的錢嗎? 原告於0時45分:我也沒興趣往舞蹈界發展~ 被告於0時46分:舞伴?我從來就不要舞伴, 被告於0時46分:自己跳自己的舞就好啦! 原告於0時47分:言盡於此,慢聊。休息~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9、111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在107年1月19日星期五0時 向原告表示會於尾牙當日出席參加表演之後,兩造間發生口角,原告指責被告提及教舞收費之事,表示希望被告省思一下,稱被告給伊印象不好,後來並於0時42分、0時43分表示「若您覺得我讓您心寒也沒關係,道不同不相為謀~」、「舞伴是要姻緣的,隨緣吧!」,被告遂即於0時44 分請同為群組成員之訴外人魏玉梅評理伊是否為騙學生賺錢,惟原告即於0時47分主動結束與被告對話。據此可認 被告並無於兩造發生口角後再放出假消息騙稱要到場出席之情事。 4.本院審酌被告非善鈺公司之員工,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邀請被告參加善鈺公司之尾牙表演活動,亦無報酬之約定,堪認被告前答應參加善鈺公司之尾牙表演,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07年1月19日0 時47分主動結束與被告之對話時,兩造間關係已經不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指責話語自導致被告之不快,然而從原告107年1月19日0時47分主動結束與被 告之對話後,至善鈺公司107年1月20日中午尾牙活動開始前,期間逾24小時以上,兩造間再無何訊息對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2頁),亦即原告於此期間並未 就其所言造成被告之內心不悅一節為任何善意之表示,則自難期待被告必會繼續其之前「好意施惠」關係而出席表演。兩造間既僅成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侵害其名譽,即無理由。 四、結論: 被告前答應原告參加善鈺公司之尾牙表演活動,就此兩造間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未出席善鈺公司之尾牙表演活動,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姚大維、歐秀娥、莊政晏(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