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全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競合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致電原告之經理吳有世,佯稱欲購買新車,而欲將其所有之舊賓士車(C25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先給付90萬元,以清償系爭車輛剩餘之貸款,且需待被告之新車交車後,再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云云,原告經理吳有世因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不疑有他,遂同意此交易條件,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5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收受前開90萬元後,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屢經催討無果,經查始知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車輛賣予他人,卻未告知原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不論被告有無詐欺之意思,其事後既將系爭車輛轉賣並交付他人,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90萬元。以上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應以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狀態與假設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狀態為比較,填補因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損害。倘債權人係基於有獲利之可能時方才支出費用,應可推定其所支出之費用應至少與其因此可獲得之給付利益相等,是債權人得主張該等費用作為其最低之損害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10月18日口頭約定以9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車輛賣予他人,迄未交車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10月18日、10月26日匯款回條、105 年12月2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暨溢付款移轉同意書及原告經理吳有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詐欺案件中亦供稱:伊向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邀約出賣車輛,並預支賣車款項後,事後於106 年1 月間,因有友人即證人侯國男欲購買車輛且出價較高,因此始將上開車輛轉賣予證人侯國男,其後因公司周轉出現問題,因此始無力將收受告訴人公司之購車價款返還告訴人公司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於106 年1 月12日異動為訴外人陳仁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 年9 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80236252號函覆本院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足認系爭車輛已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日後亦無從交付,故被告已終局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90萬元,作為本件未履行契約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