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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張文毓王育珍林柔孜
  • 法定代理人
    侯牧村

  • 原告
    郭家榮
  • 被告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俐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郭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牧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余俐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政衡為被告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員工及被告余俐玟(下稱余俐玟)之被繼承人。余政衡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至8 日間,在萬通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432 條及第433 條規定,請求萬通公司、余俐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僅有該共同管轄法院有管轄權,而非各被告之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萬通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余俐玟之住所則在臺南市安南區,雖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原告既係主張余政衡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因此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萬通公司就系爭房屋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因系爭房屋及余政衡之侵權行為而涉訟,準此,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或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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