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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書瑋
訴訟代理人
王仕銘
被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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