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ALL SUPER INC.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被 告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201712025302)」第10條、保證金協議書第6條暨保證書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茲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金協議書第6條約定 ,因契約涉訟時,乃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就履約事項所衍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茲查被告ALL SUPER INC.固係屬於西元2001年11月27日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且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既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黃永興代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訴訟通知送達等事宜,此有民國106年12月13日授權書暨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8頁),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ALL SUPER INC.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LL SUPER INC.於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寶利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石材公司)、黃永興、黃上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201712025302)」、保證金協議書暨保證書,並共同簽發本票(票載金額美金42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暨授權書(授權原告視實際行使權利的時間填載實際行使權利之日為本票到期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物料乙批。詎被告ALL SUPER INC.僅分期繳款至107年12月19日止(即本票到期日),嗣後即未依約 按期攤還本息,尚餘欠款本金美金204,150元及依約應計 付之遲延利息未為受償,原告遂按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先以被告ALL SUPER INC.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7萬元抵充上 開本金餘額204,150元後,被告ALL SUPER INC.迄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美金134,15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寶利石材公司、黃永興、黃上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ALL SUPER INC.上開未繳付欠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雖 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或為付款之提示,然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票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201712025302)」、保證金協議書暨保證書、本票暨授權書(授權原告視實際行使權利的時間填載實際行使權利之日為本票到期日)、境外公司ALL SUPER INC.於西元2001年11月27日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文件暨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授權書(境外公司ALL SUPER INC.授權黃永興代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訴訟通知送達等事宜)、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