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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確認擔保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林典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之民國83年7 月20日所立之借貸契約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76,628 元存在。」(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4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對財資公司、長鑫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而財資公司、長鑫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於108年3 月4 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6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如鈺(原名蔡秀蘭)於83年7 月20日向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借款,惟蔡如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76,628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蔡如鈺所有系爭土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因誤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故該次執行分配表將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列入,原告因此需向臺東地院執行處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得領款,而原告發現並未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故原告受讓財資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自財資公司受讓之債權是否同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於臺東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得以領取分配款,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和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並非上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及財資公司均無關係,原告對此並無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蔡如鈺之債權,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暨其基礎事實並無爭執,自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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