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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陳宜秀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張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   告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宜秀 人           樓之15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陳宜秀、張介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誤載36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向原告借款210萬、90萬元,共300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8日將300萬元匯入華誼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300萬元債務)。兩造約定華誼公司應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671%計 息(被告違約時利率為2.682%+0.671%=3.353%),嗣 後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且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華誼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華誼公司未依約付息,亦未於借款到期日108年4月5日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7、8條約定,華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0萬元、90萬元及均自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宜秀、張介銘為華誼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華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張介銘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均為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張介銘根本無任何磋商之餘地,且張介銘於簽約時已表明僅同意就華誼公司於104年間向原告借 貸時之3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已知悉並同 意張介銘之要求,則華誼公司於105年後與原告間之其他 消費借貸債務,即與張介銘無關。是原告以其一方事先訂定之定型化條款,命張介銘負擔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實與當事人之真意相違,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自難以此定型化條款強要求張介銘就其所不知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據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所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第5點聲明事項載明: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任。可知該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之真意僅係約定由華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益證張介銘既非華誼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實無擔任華誼公司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二)張介銘雖於104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惟此僅係華誼公司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之共通條款。觀諸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知,該筆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5日,借款金額亦為300萬元,與本案請求金額相同,足證104年間華誼公司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業已清償,原告應係要求華誼公司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償還之,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向原告之借款為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張介銘未於系爭借款憑證用印,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請求張介銘就107年10月5日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宜秀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聲明書、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3頁、第85至101頁)。被告亦坦承有於 104年4月間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陳宜秀、張介銘 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張介銘辯稱,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知,該筆借款期間為107 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5日,借款金額亦為300萬元,與本 案請求金額相同,足見104年間華誼公司向原告行借貸之 300萬元業已清償,即原告應係要求華誼公司以借新還舊 的方式償還之,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向原告之借款為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及被告華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宜秀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104年4間之300萬元借款,被告自原告撥貸以來迄今均未 償還任何本金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張介銘就兩造於107年 10月5日有合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經查: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2項信用額度約定,本 契約書所稱各項信用額度,係指原告對立約人之各項授信所核定之單項額度,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以不超過各項授信額度為限。於各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得循環動用。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之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本院卷第16頁),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載申請人因營運周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請在額度內予以動用」(本院卷第9、11頁 ),足見原告主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屬於額度之申請,額度到期展期用,並非借新還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10月5日成立新債務並合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洵屬無據, 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張介銘辯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 顯失公平,自難以此定型化條款強要求張介銘就其所不知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並無被告張介銘所辯之兩造有合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104 年4月間之300萬元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張介銘亦坦承其同意擔任系爭104年4月間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300萬元債務並非被告張介銘所不知情債務,是張介 銘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十五條第⑸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仍須負責。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撥貸300萬予 被告華誼公司後,被告迄今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8年3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有聲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張介銘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仍應負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華誼公司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陳宜秀、張介銘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 │ │ │民國) │ │ ├──┼─────────┼──────┼─────┼─────┼────────┤ │ │2,100,000元 │2,100,000元 │3.353% │自108年3月│自108年4月5日起 │ │ │ │ │ │5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 │900,000元 │900,000元 │3.353% │自108年3月│自108年4月5日起 │ │ │ │ │ │5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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