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鄧又輔律師 複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設店契約書第7.8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及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六頁),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設店契約書第1.6、1.7、6.3條等約定起訴,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許錦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設店契約(下稱本件設店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微風信義」百貨四十七樓第一號店位開設「Taipei47-名人宴」中餐廳,每年包底營業額即必須達成之最低交易營業額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原告第一、二年收取按營業額百分之十三計算,第三、四年收取按營業額百分之十三‧五計算,第五年收取按營業額百分之十四計算之抽成,被告公司實際累計之營業額倘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公司應補足差額之抽成,被告公司並應按錶計付水電瓦斯費、每月繳付約定之管理費、收銀機租金、廣告費,被告公司如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三個月營業抽成或包底抽成,契約期限屆滿或經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公司未騰空而留置在設店區位之一切商品、裝潢、廣告物與各項營業設備,均視同被告公司無條件拋棄所有權,並同意全部交由原告決定處理方式,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簽立補充協議,合意修改本件設店契約之契約期限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修改自第二年(即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每年包底營業額為一億元,及免除被告公司補足第一年包底抽成差額之債務。原告與被告公司嗣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終止設店協議(下稱本件終止協議),約定雙方同意於同日終止本件設店契約及補充協議,原告同意不收取被告公司依本件設店契約應給付之提前終止賠償金,及取消被告公司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包底營業額,但其餘費用結算至終止日止,除由原告逕自被告公司營業額中扣款外,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告公司並應負擔於終止日拆遷、騰空設店區位內全部裝潢、營業設施及商品之費用、於三十日內將設店區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2而經結算被告公司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七個月實際累計稅前營業額為四千零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實際營業額」欄所示),低於包底營業額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包底營業額」一億元,除以十二個月,乘以七)達一千七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六元,被告公司應依本件設店契約第5.6條約定補足是段期間實際累計營業額與包底營業額差額之抽成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實際營業額與包底營業額差額」一千七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六元,乘以「抽成比例」百分之十三‧五,「加計營業稅」乘以一‧0五),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之一0七年七月份貨款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八月份貨款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被告公司尚應補足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差額抽成。另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八月份之瓦斯費為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依本件設店契約第1.6條約定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又被告公司未依本件終止協議之約定,於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遷、騰空設店區位內全部裝潢、營業設施及商品、將設店區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晶匯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匯裝修公司)施作拆除工程,支出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依本件設店契約第6.2條、本件終止協議第三條,是筆費用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告公司,未獲置理;其中營業差額抽成及瓦斯費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被告公司自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負遲延之責,拆遷回復原狀費用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公司自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自遲延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錦綢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本件設店契約第5.6、1.6、6.2條約定及本件終止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設店協議書、臺北市府郵局第五四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專櫃銷貨彙總表、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食品餐飲課廠商瓦斯費明細表、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卷第二三至六二頁),除被告公司一0七年五月間實際營業額外(原告主張該月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八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見卷二一頁,但原告所提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記載該月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八百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見卷第五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設店契約第1.1條約定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即甲方、被告公司即乙方,另被告許錦綢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第1.5條約定原告抽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三,被告公司包底營業額為每年一億四千四百萬元;第1.6條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費;第1.7條第一項約定營業抽成第一、二年百分之十三,第三、四年百分之十三‧五,第五年百分之十四,第六、七年另議;第5.1條約定契約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且均未包括營業稅款;第5.4條約定被告公司營業額每月結算一次,範圍包含被告公司以各類方式在設店區位進行交易所獲全部金額,原告依約所收取之營業抽成或包底抽成應以金額較高者為準,被告公司應負擔之營運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等;第5.6條約定包底營業額為被告公司保證設店區位於包底期限內必須達成之最低交易金額,於包底期限屆滿應結算被告公司實際累計之營業額,倘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公司應無條件補足該差額,應即補付不足之包底抽成金額予原告;第6.2條約定設店期限屆滿或本件設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公司未騰空而留置在設店區位之一切商品、裝潢、廣告物與各項營業設備均視同被告公司已無條件拋棄所有權,同意全部交由原告單方決定處理方式,且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被告公司負擔(見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件設店契約期限為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條約定本件設店契約之包底營業額,自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為每年(未稅)一億元(見卷第三一頁)。 本件終止協議第一條約定雙方於同日終止本件設店契約及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原告不收取被告公司提前終止本件設店契約及補充協議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取消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其餘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結算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不足差額由被告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一次給付原告;第三條約定被告公司應負擔於終止日拆遷、騰空設店區位內全部裝潢、營業設施及商品,將設店區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費用,拆除淨空以三十日為期限(見卷第三三頁)。 (二)經查: 1本件設店契約既約定包底營業額為被告公司保證設店區位於包底期限內必須達成之最低交易金額,於包底期限屆滿應結算被告公司實際累計之營業額,倘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公司應無條件補足該差額,應即補付不足之包底抽成金額予原告,且本件設店契約經雙方以補充協議修正期限為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自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每年包底營業額為(未稅)一億元,約定之營業抽成第三、四年為百分之十三‧五,本件設店契約復經本件終止協議合意提前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而被告公司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七個月實際累計稅前營業額,依原告所提專櫃銷貨彙總表、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之記載為四千零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見卷第四一至五五頁,即附表「書證記載之實際營業額」欄),低於七個月包底營業額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包底營業額」一億元,除以十二個月,乘以七)達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公司應依本件設店契約第5.6條約定補足是段期間實際累計營業額與包底營業額差額之抽成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實際營業額與包底營業額差額」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乘以「抽成比例」百分之十三‧五),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公司之一0七年七月份貨款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八月份貨款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見卷第十五頁書狀),被告公司尚應補足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營業額差額抽成。 2原告雖主張依本件設店契約第3.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前述營業額差額抽成應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本件設店契約第5.1條約定契約明定契約規定之金額均未包括營業稅款,前曾提及,是原告抽成數額之計算,已不應計入營業稅額或加計營業稅額;至本件設店契約第3.8條,全文為:「乙方(即被告公司)應自行承擔其經營設店區位之營業盈虧、經營成本、稅捐規費、行政機關罰鍰、合作廠商帳款及駐店人員之薪資、保險、工安等勞資相關責任及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即原告)就前述事項給予賠償或補償」(見卷第二五頁),考其文義在約定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自身在「微風信義」百貨四十七樓第一號店位開設「Taipei47-名人宴」中餐廳所產生之營業虧損、成本、稅捐規費、罰鍰、帳款、勞資相關責任及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或補償,非在要求被告公司須額外負擔原非自身所應繳納之稅費,尤非賦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負擔原告因從事營業、依本件設店契約向被告公司收取抽成所應繳納相關稅賦之權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而本件原告為從事百貨公司、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賃營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原告基本資料即明,原告依本件設店契約向被告公司收取之抽成自屬銷售勞務,應就該等抽成繳納營業稅,易言之,應就抽成繳納營業稅者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非是筆抽成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無庸就是筆抽成繳納營業稅,原告自無從依本件設店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額外支付以抽成數額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本件設店契約第1.6條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費,本件終止協議則約定抽成以外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結算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八月份之瓦斯費為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見卷第五七頁瓦斯費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自屬有據。 4本件設店契約第6.2條約定設店期限屆滿或本件設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公司未騰空而留置在設店區位之一切商品、裝潢、廣告物與各項營業設備均視同被告公司已無條件拋棄所有權,同意全部交由原告單方決定處理方式,且相關處理費用概由被告公司負擔,本件終止協議第三條則約定被告公司應負擔於終止日拆遷、騰空設店區位內全部裝潢、營業設施及商品,將設店區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費用,拆除淨空以三十日為期限,而被告公司並未於三十日期限即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設店區位(「微風信義」百貨四十七樓第一號店位)拆遷、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訴外人晶匯裝修公司施作拆除、回復原狀工程、同年月三十一日支出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元,有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應納稅額繳款書可佐(見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參諸原告與晶匯裝修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信義」四十七樓之拆除工程,工程項目含假設工程、全區機電拆除、餐廳天花板、地板、隔間、矮櫃拆除、露台立面、風管風機拆除、廚房天花板、副牆、廚房設備拆除、垃圾清運等,標的、範圍並未超逾被告公司依本件設店契約、本件終止協議所負拆遷、將設店區位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亦屬有據。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終止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公司依本件設店契約應計付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之營業額差額抽成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其他費用,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應補足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止營業額差額抽成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一0七年八月之瓦斯費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共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債務,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公司自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負遲延之責;至回復原狀費用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第五四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給付,該等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被告自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負遲延之責。 6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設店契約第1.1條既明定許錦綢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許錦綢就被告公司前開依本件設店契約、本件終止協議所負債務即營業額差額抽成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瓦斯費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回復原狀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本息連帶負責,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許錦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設店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微風信義」百貨四十七樓第一號店位開設「Taipei47-名人宴」中餐廳,原告與被告公司以本件終止協議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本件設店契約,被告公司應於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補足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之營業額差額抽成及給付一0七年八月份之瓦斯費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共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並應負擔拆遷、將設店區位騰空、回復原狀之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是筆費用業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月四日催告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本件設店契約第1.1條、第1.6條、第5.6條、第6.2條、本件終止協議第二、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自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二百五十萬元自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公司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實際營業額(新臺幣) ┌──────────┬─────┬─────┐ │ 營 運 期 間 │原告主張之│書證記載之│ │ │實際營業額│實際營業額│ ├──────────┼─────┼─────┤ │106.12.16~106.12.31│ 2,582,224│ 2,582,224│ ├──────────┼─────┼─────┤ │107.01.01~107.01.31│ 4,439,222│ 4,439,222│ ├──────────┼─────┼─────┤ │107.02.01~107.02.28│ 4,031,992│ 4,031,992│ ├──────────┼─────┼─────┤ │107.03.01~107.03.31│13,025,864│13,025,864│ ├──────────┼─────┼─────┤ │107.04.01~107.04.30│ 2,196,505│ 2,196,505│ ├──────────┼─────┼─────┤ │107.05.01~107.05.31│ 8,061,129│ 8,008,452│ ├──────────┼─────┼─────┤ │107.06.01~107.06.30│ 5,130,004│ 5,130,004│ ├──────────┼─────┼─────┤ │107.07.01~107.07.15│ 995,687│ 995,687│ ├──────────┼─────┼─────┤ │ 合 計 │40,462,627│40,409,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