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郭曉蓉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周小璞、周小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楊鎮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昭媚 黃曉筑 林朝榮 被 告 周小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 被 告 周小瑮(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咪崙(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瑋(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周珣 周琪琪 被代位人 周藹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楊雅雯 羅秀環 彭明珠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110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車憲明 林昀霆 參 加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周遇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准予分割,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周藹倫(以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周藹倫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亦為周藹倫之債權人,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主張為被告周瑋之債權人,並分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8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祥字第11651號債權憑證、本 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66至176、431至435頁、卷㈡第45至47頁),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割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施俊吉、林德雲,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15 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周藹倫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周藹倫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周小瑮、周咪崙、周瑋、周珣、周琪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周藹倫於民國88年10月21日擔任訴外人國英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嗣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借款美金30萬元,惟仍積欠美金19萬2,350.84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144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遇富(以下 逕稱其名)所有,周遇富於106年1月17日死亡,上開遺產應 由周藹倫與被告共同繼承,且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登記,則周藹倫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周藹倫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藹倫請求分割周 遇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對遺產變價及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舉證附表二之存款所在及給付取得方式。 ㈡被告周小璞辯稱:對遺產變價及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周藹倫積欠 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周遇富於106年1月17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由周藹倫與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449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27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取得附 表一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周遇富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10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周藹倫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周藹倫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藹倫為被繼承人周遇富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周遇富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上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小璞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存款,依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與附表二之存款,均由被告與周藹倫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周藹倫之債權,代位周藹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 222 13,027 99643分之98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 222-7 9,929 99643分之9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378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 8層:79.91 陽台:12.51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懷生段二小段3720建號,34,67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99 分之24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存款銀行 存款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276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1,088元 3 優惠儲蓄存款 臺灣銀行 50,000元 4 活期儲蓄存款 臺灣銀行 312,001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藹倫 8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 產管理人 8分之1 3 周小瑮 8分之1 4 周咪崙 8分之1 5 周小璞 8分之1 6 周瑋 8分之1 7 周珣 8分之1 8 周琪琪 8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唐稚琴之遺 產管理人 8分之1 3 周小瑮 8分之1 4 周咪崙 8分之1 5 周小璞 8分之1 6 周瑋 8分之1 7 周珣 8分之1 8 周琪琪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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