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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源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張獻文因108年2訴字第22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1,311元(計算式:新臺幣270,000元+人民幣27,000元×4.493《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93計算》=391,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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