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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上訴人
即原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獻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源璋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張獻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張獻文(下稱反應公司、張獻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就反應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61,240元(即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計算式:764,240元+797,000元=1,561,240元);張獻文部分為2,985,554元(即上訴聲明第三項,計算式:人民幣664,490元×4.493《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93計算》=2,985,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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