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3號
- 原告
-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泛樂娛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08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簽署活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草衙道購物中心部分空間,供被告泛樂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泛樂公司)於107 年4月5 日至同月6 日止舉辦「2018 Enclave Festival 飛地音樂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約定被告泛樂公司應支付票房收入保底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林詩琦就被告泛樂公司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前揭票房收入保底款項100 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7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伊所匯的230 萬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115 萬元抑或扣除14萬元稅費。另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後續新增費用亦應由原告支付。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雙方應提出書面核對清算,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原告應負責修繕設備卻未履行。嗣後伊曾向原告提出單據清算,惟原告拒絕付款,此應可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款項予原告。又系爭活動乃因原告惡意拖延而無法順利進行,亦請求酌減收入保底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活動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於票券販售、贊助費用及酒水收入等)扣除經雙方協議後同意項目及金額等款項,雙方依50%之佔比進行結算,並取得其盈餘。惟本活動若票房銷售不佳,乙方(即被告泛樂公司)同意支付票房收入保底款項100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如:票房收入190 萬元,合作方式為對拆,及雙方各取得95萬元,但乙方仍需將票房收入補足至100 萬元整予甲方」(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2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復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項亦約定:「丙方(即被告林詩琦)同意就乙方(即被告泛樂公司)於本合約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見司促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草衙道購物中心部分空間,供被告泛樂公司於107 年4 月5 日至同月6 日舉辦系爭活動,惟系爭活動經結算確認票房銷售不佳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左營華夏路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活動票房銷售既為不佳,揆諸前揭約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給付票房收入保底款100 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前揭款項給付義務之存在,惟均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就平均分攤本活動所需費用,即雙方各支付金額為:230 萬元整。其資金全額匯入:銀行名稱:新光銀行左營夏華路分行、戶名:林詩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本活動所需費用全額為460 萬元整(含稅)。雙方各負擔230 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略)」(見司促卷第12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泛樂公司需各將230 萬元匯入被告林詩琦之銀行帳戶,以平均分擔活動費用。而被告2 人亦不爭執原告已匯款23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原告依約尚有何應付款項之存在。被告2 人辯稱依前揭規定,原告需再負擔115 萬元,抑或負擔稅費14萬元或其他新增費用之一半,並無所據,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⒉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僅約定:「本活動算結止日為107年4 月25日(至25日前可清算之帳目),其餘未結清之收入與支出,以實際入帳日後3 個工作天完成清算,若因活動期間產生主管機關要求需繳納相關費用(如噪音、稅金等),雙方需提出相關書面核對清算」(見司促卷第12頁),此部分並未約定原告有何應付款項之給付義務,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固約定:「若本活動場地或任一附屬設備係因自然之損害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而有修繕更新之需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見司促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性及修繕費支出等情,且本件兩造已經結算(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原告尚有其他給付修繕費之義務,被告主張為抵銷,既無實據提出為證,顯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無從以此主張抵銷或拒絕給付票房收入保底款100 萬元,且保底款100 萬元僅為兩造以契約就原告最低獲利之特別約定,其目的乃為擔保最低收益,性質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約定應支付之金錢,尚屬有間,性質既非屬違約金,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為酌減。另被告2 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執行合約或簽訂合約前雙方之爭執抗辯。惟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乃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原則上須尊重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既無可認其約定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則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已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橋頭地院發給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26 號支付命令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2 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100 萬元,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及第19條第7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107 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2 人聲請傳喚證人許耀懋、吳筱瑩,以證明在簽約「前」所發生之保底約定更改及時間、場地不合法租借事宜(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不論簽約前協商過程為何或有何爭議,兩造後續經磋商而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票房銷售不佳時,即應由被告泛樂公司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自無從傳喚前開證人否認前揭約定之效力,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許耀懋、吳筱瑩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之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