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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張笑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15、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以被告林淑惠、張笑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105 年7 月為1.09%)變動調整,被告萬寶祿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萬寶祿公司至108 年1 月17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5,622,190 元及按年息2.5 %(計算式:1.09%+1.41%=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淑惠、張笑寧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萬寶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均未表示意見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卷第9-27 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爭執(卷第47頁),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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