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原告
- 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島鄉希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律師
- 被告
-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簽署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A2TW0405,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DCB-BO0101產品於臺灣第二期臨床試驗(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約定委託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2 日分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指示原告應將系爭專案計畫移轉被告由其自行管理,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乙方得基於其考量終止本契約,但仍應給付甲方按專案計畫書中甲方所執行之進度按比例支付價金」約定,並參以系爭契約附件第6.4項下詳細之工作項及服務費用表、被告變更需求而另行產生之工作項目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7 年6 月27日,依原告已執行之工作項目,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00 萬2,608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30 萬元,尚欠原告170 萬2,608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8 年1 月2 日以律師函再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於該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按雙方同意之提案計畫書所載,本專案計畫之費用依附件二所列項目表之預定完成工作之實際完成日期及應付金額,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請領。」,然因原告臨床試驗工作進度延宕,且無端額外增加費用,並因與被告間溝通不良,被告遂於107 年6 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53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發現,原告僅完成約25至30位受試者之臨床試驗,縱以完成30位試驗者收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所例費用計算,總價亦僅為450 萬元,非為原告所稱700 萬2,608 元,若原告主張可得請求金額為,原告則應舉證其於107 年6 月27日系爭終止時,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完成80位以上之受試者試驗工作。故今原告僅完成約25至30位受試者之臨床試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實已給付足夠價金,甚有溢付費用之可能。此外,本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報酬係於預定完成工作時請領,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完成之成果應經被告驗收並符合合理期待技術所應有之成果,否則被告有要求改善之權利,足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編號:A2TW0405),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DCB-BO0101產品於臺灣第二期臨床試驗即系爭專案計畫,雙方同意依專案提案報價計畫書附件一所定之工作項目、時程、執行團隊、方法與其他約定事項,執行專案計畫,專案計畫之執行費用總計1,000 萬元,並依專案計畫之費用附件二所列項目表之預定完成工作之實際完成日期及應付金額請領及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專案提案報價計畫書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其同意,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6 月27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按契約終止時已執行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乙方得基於其考量終止本契約,但仍應給付甲方按專案計畫書中甲方所執行之進度按比例支付價金」、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即被告變更需求而另行產生之工作項目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6頁)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00 萬2,608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30 萬元,尚欠原告170 萬2,608 元未給付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27日合意終止,惟否認尚有契約價金未付,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2,60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屬承攬或委任之性質既有所爭執,本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承攬人依承攬契約除須提供勞務外,更須完成一定工作,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即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委任契約則不要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必須獲致一定成果,且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則應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性質究竟為何,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說明「甲方(即原告)受乙方(即被告)委託,執行DCB-BO0101產品於臺灣第二期臨床試驗(即系爭專案計畫)研究服務相關工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依專案提案報價計畫書(編號A2TW0405,Version:00000000,如〈附件一〉所載,以下簡稱提案計畫書)所定之工作項目、時程、執行團隊、方法與其他約定事項,執行專案計畫。」;系爭契約第3 條專案計畫執行成果的交付與諮詢第1 項約定「甲方應將相關報告等執行成果以檔案或併同書面方式送至乙方處所或指定之國內場所,並經乙方指定之人員收受。」;系爭契約第2 條專案計畫執行期間第1 項約定「專案計畫之執行期間自本合約簽署後開始至完成結案報告完成台灣衛生主管機關送件查核完成為止。…。」;系爭契約第5 條專案計畫成果歸屬約定「專案計畫成果所可能獲得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或有體財產權,除甲方之原有財產者外,均歸屬乙方所有。專案計畫成果屬著作權者,以乙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第6 條驗收約定「甲方應依其合理可期待之技術或專業執行專案計畫。乙方驗收之結果,不符合其合理可期待技術所應有之成果者,乙方得予拒絕,甲方應即予改善。…。」,可徵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時程、方法於一定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並提出正式試驗報告予被告及經被告驗收為目的,且如試驗報告驗收不合格,被告有權要求原告為改善,顯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提出依兩造約定之規範完成試驗之試驗報告書)為要件;另由前述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係信賴原告進行試驗之能力而委任原告「處理進行試驗之事務」,並以結案報告完成台灣衛生主管機關送件查核完成為契約之終期,且不以得出特定結果或成果為其目的,而係以交付執行臺灣第二期臨床試驗之成果及結案報告送交台灣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完成為契約之目的,並確保試驗方法需符合合理可期待之技術或專業執行即可,顯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足徵系爭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且各具有相當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㈣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7 年6 月27日,依原告已執行之工作項目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00 萬2,608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30 萬元,尚欠原告170 萬2,608 元未給付;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經渠等合意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惟辯稱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原告即僅完成約25至30位受試者之臨床試驗,縱以完成30位試驗者收納作為完成項目為計算,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費用表,被告應付價金僅為450 萬元,非為700 萬2,608 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非純粹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按雙方同意之提案計畫書所載,本專案計畫之費用依〈附件二〉所列項目表之預定完成工作之實際完成日期及應付金額,由甲方向乙方請領。」(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第87頁),然觀諸前開〈附件二〉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別項目、預定日期,約定原告於完成該等項目所得請求之價款,即於原告於預定時間達成預定指標之工作時,即得請領該指標所列之分期款,復佐以系爭契約及〈附件二〉並未另行約載,該等指標工作項目尚需經契約當事人進行實作工項結算後,始據以計算原告請領該指標工作項目可得請領之價款,該約款顯非按實際施作完成工項內容,以計算可得請領各期工程價金。是原告主張〈附件二〉約定,係為契約存續期間按指標工作項目分期收款之約定,如同一般工程契約之分期給付報酬概念,並非實際執行工作之費用計算表,尚非無據;再而,參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乙方(即被告)得基於其考量終止本契約,但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按專案計畫書中甲方所執行之進度比例支付價款。」約定,可認兩造雖於前開約款中合意約定,被告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負有改按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之進度比例支付價款之義務,即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載之付款義務,已不按系爭契約〈附件二〉指標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工作日期及應付金額付款,應改按原告所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之實際進度比例支付價款,即被告雖享有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亦負有於契約終止後,改按原告執行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實際進度比例支付價款之義務,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辯稱本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價金應按系爭契約〈附件二〉計算,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實際完成工作項目及費用詳如原證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40 頁),並據提出STUDY PROTOCOL、Case Report Form、CRF Errata Sheet、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試者同意書、CONSENT DOCUMENT VERSIONS RECORD、富邦產物藥物臨床試驗責任保險批單、FINANCIAL Disclosure Form、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康字第1070092號函、應付票據簽收聯、藥品管理類人民申請案案件類別表、衛生福利部函、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康字第1060088號函及106 年5 月9 日康字第1060082號函、General Document Approval Form、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藥物審查書面建議回覆、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康字第1060007號函及105 年6 月17日康字第1050075號函、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康字第1040153號函、104年7 月20日康字第1040097號函、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書面回覆意見、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修正案申請表、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人體試驗審議會變更案送審資料表及審查意見回覆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修正/變更案申請送審核對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人體試驗審議會人體試驗計畫同意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試驗/研究計畫受試者同意書、電子郵件、合約書(立約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臨床試驗合約書(立約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nfidentiality Disclosure Agreement、SUBJECT SCREENING & ENROLMENT LOG、CONTACT REPORT、臨床試驗藥品重新貼標與包裝作業流程、General Document Approval Form、TRAINING ATTENDANCE LOG、Investigational Produet Shipment Form、INVESTIGA PRODUCT RETURN FORM、萬寶祿生技新藥物品簽收單、瑪里士溫車運輸過程溫度記錄表、STTE STUDY-SPECIFIC TRAINING LOG、STTE INITIATION VISIT AGENDA、STTEINITIATION VISIT REPORT、CO-MONITORING VISIT REPORT、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人體試驗審議會持續審查案送審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持續審查申請送審核對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人體試驗審議會試驗偏差送件核對單及試驗偏差通報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表、藥物臨床試驗SUSAR通報回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計畫執行許可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人體試驗審議會嚴重不良事件及非預期問題送件核對單、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表、Data Validation Plan、Data Clarification Form CM-Prohibit MedicationCheek、Patient Data Listings For Interim Analysis、Tables and Figures For Interim Analysis、Case ReportForm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0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就前開證物予以爭執,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0 萬2,608 元(計算式:700 萬2,608 元-530 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0 萬2,608 元,並請求前開款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2,608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