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受 告知人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光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宏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光復分公司(下稱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簽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同意委任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為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之一員,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依被告所訂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付。原告為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所屬之授權經銷點,每月原告所銷售之佣金,均統一由被告撥發給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再由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撥發給原告。詎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未經原告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同意,逕將佣金扣除,致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所受領之佣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32 萬8000元,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亦逐月扣除應給付原告之佣金。被告誤扣除應給付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是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佣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99萬3900元。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不得將其基於系爭加盟合約取得之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而系爭債權所涉佣金,為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基於系爭加盟合約而取得之權利,自不得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基於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讓與之系爭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佣金99萬3900元云云,顯無理由。且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係因違反被告訂定之USB 扣罰規範而遭被告扣款,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該扣款金額範圍內並無佣金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系爭債權。另原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為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訴訟信託,其等間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同意委任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為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之一員,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依被告所訂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付。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係基於被告信賴與選任,故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前,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取得之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 四、原告主張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1頁),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訂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不得轉讓該合約權利與第三人之特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宏證稱:當時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我提供與被告間合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霖所委任的律師審閱,經律師確認後,始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可見原告於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應知悉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被告間不得轉讓之特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係善意,且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則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無效等語,自屬可取。 ㈢綜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被告間已有特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債權與他人,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且原告知有前開特約,揆諸前開說明,故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基於其自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自無理由。既因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無效,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所為其餘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