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清笛 被 告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9萬元(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金鑽歌廳內,無故推倒訴外人即伊好友陳 明為,伊遂上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見狀,雖明知徒手推倒他人,將使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推倒伊,致伊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470元、交通費用7,720元,復因此休養13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000元×13個月=910,000元), 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64,8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與原告友人發生爭執,原告竟無故出拳毆打伊,伊先是閃躲,詎原告仍持續出拳毆打伊,伊不得已情況下,為避免受傷始出手將原告推倒,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對原告之損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遭 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則原告應先就被告係故意傷害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對正當防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20時許,在金鑽歌廳內,先與 原告之友人陳明為發生爭執與推擠,先經兩造、陳明為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陳文龍阻隔陳明為與被告,原告始靠近被告講話,被告即以左、右手肘舉起、由左向右迴向原告肩部高度之方式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後倒坐於舞台上,因而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所受傷害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16、20、21、38 至48頁),且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後,核與上情相符(見本院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原告係遭被告故意推倒而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隔約30分鐘後即回到舞廳現場毆打伊,應認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原告既非受有骨折或其他大範圍出血之割傷、挫傷或刀傷等影響生命或四肢活動之傷勢,於傷後可為其他各式活動,與常情並無相違,自不足以原告嗣後旋即毆打被告之舉動,推論原告並未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3.再查,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過來揮了兩拳,伊才正當防衛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陳明為、陳文龍在舞台前講話,原告從畫面右邊出現,從舞台右方走向被告三人,...原告靠近被告與被告講話,被告左、右手 肘舉起,由左向右迴向原告肩部高度,原告後倒坐於舞台」之情形,尚未見原告有作勢毆打等攻擊動作,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抗辯推倒原告係為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 4.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已堪認定。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為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5,470元,並提出各就診單據為證。查,原告所 受傷害為右肩扭傷,是其關於復健科之就診,應屬與本件傷害相關,至於其他內科部、精神科之就診,由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均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受傷部位、受傷時間有極大差距,原告復未舉證與其右肩扭傷有何原因關係,自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100元(計算式:180元+280元+180元+180元+50元+50元+180元=1,100元),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720元(搭 乘時間如附表所示各就醫時間),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明細單據,且未證明因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勝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該公司係做建築物的興建機電工程,其擔任經理,每月收入70,000元,因系爭事故1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是91萬元,固提出勝麗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208,000元)、107年1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袋(工資部分均記載58,000元請假未支、交通費7,000、伙食費5,000,實支總額12,000)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32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病名:右肩扭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因素,於107年1月2日至復健科門診,後 續建議繼續治療。」,上開診斷書並無原告需進行休養、休養時間等相關醫囑,且就原告提出之手寫薪資袋所載薪資、伙食費、交通費、請假未支等數額,計算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自勝麗公司受領之薪資應為144,000元,顯與其扣繳憑單所載薪資208,000元,有所矛盾,原告究竟有無任職 在勝麗公司、有無休假及休假原因內容、真實薪資數額為何等,均尚有疑義,況原告復未說明何以因右肩扭傷而影響公司經理的職務內容。從而,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致日常生活或行動有所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於系爭事故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就醫紀錄、被告自述係因前與原告、陳明為有不愉快,始在106年12月29日飲酒後對陳明為開罵、與原告及陳明為有肢 體衝突之傷害動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 可採。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100元(計算 式:1,100元+10,000元=11,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單據出處 │ │ │ │ │ │(均為本院卷)│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 ├──┬─────┬───────┬─────┬───────┤ │1 │復健科 │107年1月2日 │180元 │第45頁 │ ├──┼─────┼───────┼─────┼───────┤ │2 │復健科 │107年1月3日 │280元 │第47頁 │ ├──┼─────┼───────┼─────┼───────┤ │3 │復健科 │107年1月9日 │180元 │第47頁 │ ├──┼─────┼───────┼─────┼───────┤ │4 │內科部 │107年7月18日 │800元 │第49頁 │ ├──┼─────┼───────┼─────┼───────┤ │5 │復健科 │107年7月30日 │180元 │第49頁 │ ├──┼─────┼───────┼─────┼───────┤ │6 │復健科 │107年7月30日 │50元 │第51頁 │ ├──┼─────┼───────┼─────┼───────┤ │7 │復健科 │107年7月30日 │50元 │第53頁 │ ├──┼─────┼───────┼─────┼───────┤ │8 │內科部 │107年8月10日 │800元 │第51頁 │ ├──┼─────┼───────┼─────┼───────┤ │9 │復健科 │107年9月6日 │180元 │第53頁 │ ├──┼─────┼───────┼─────┼───────┤ │10 │內科部 │107年12月13 │800元 │第150頁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1 │精神科 │107年10月8日 │310元 │第142頁 │ ├──┼─────┼───────┼─────┼───────┤ │2 │精神科 │107年11月12日 │310元 │第144頁 │ ├──┼─────┼───────┼─────┼───────┤ │3 │精神科 │107年11月19日 │370元 │第146頁 │ ├──┼─────┼───────┼─────┼───────┤ │4 │精神科 │107年12月3日 │450元 │第148頁 │ ├──┼─────┼───────┼─────┼───────┤ │5 │精神科 │108年1月21日 │530元 │第1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