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朱建群
- 訴訟代理人
- 謝坤展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被告
- 勒巴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哈用勒巴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採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90周年組織變革編輯」辦理限制性招標,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7,600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交貨時間完成交貨(逾期123 日),原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次款項953,280 元、逾期違約金635,520 元及其向原告借閱而尚未返還之史料書籍。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機關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