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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4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告
蔡柏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佑
被告
雲協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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