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廖昱豪 被 告 動能領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鵬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動能領域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公司)以被告丁鵬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20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1%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108年2月為1.07%)變動而調整,被告動能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動能公司至108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114,6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丁 鵬存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動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卷第15 -23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1 │4,114,688 │自108年2月28日起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之│ │ │ │2.18%計算 │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