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陳葉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四季紅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仁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四季紅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為被告,並聲明:1.請求被告返還債務新臺幣(下同)833,487 元。2.請求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起至房屋交還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不當得利132,624 元及債務孳生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責任,租約第十三條,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4.願供擔保由法院為假執行判決(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08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余仁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最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036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余仁濱及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季紅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余仁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5,000 元(扣除稅金後每月實際租金110,000 元),押租金為300,000 元,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詎被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未曾給付押租金及租金,故經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四季紅公司遷讓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四季紅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7 月18日已經終止,命被告四季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被告四季紅公司並未自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將屋內回復原狀,經原告以上開新北地院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1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始於108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惟被告四季紅公司、余仁濱仍有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依據每月累計積欠押租金、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之累積債務欄位所示),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利息欄位所示),金額共計25,61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須進行修繕工程而需支出480,090 元費用;另未依約負擔電費致原告為其代墊電費11,336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共計517,036 元(計算式:25,610元+480,090 元+11,336元=517,036 元)。且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24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原告,故被告自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036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前已遷離開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關於108 年1 月3 日至3 月4 日間之電費,被告不爭執,惟其餘電費部分,與被告無涉,自毋庸負擔。另被告四季紅公司於107 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1,338,400 元款項,係用以給付被告四季紅公司應付租金之意思,則原告自行將此筆款項扣抵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已有未洽,且被告四季紅公司認為租金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則實無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可言。另房屋處理費部分,原告根本未提出其所稱之原狀為何之證據?考其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單據,根本就屬重新裝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交付前系爭房屋之原狀。否則原告即係利用回復原狀之名行重新裝潢之實,而轉嫁重新裝潢之不利於被告,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四季紅公司於108 年5 月24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告四季紅公司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扣除稅金後每月實際租金110,000 元,租期為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因被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未曾給付押租金及租金,故原告對被告四季紅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四季紅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7 月18日已經終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235 至239 頁),復經調取該新北地院之前案確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3 月7 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且由公司員工打電話通知及交付鑰匙予管理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所負租賃物返還之義務,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標的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乃占有之移轉需因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且所謂占有物之移轉,係指承租人需進行辦妥租賃物之點交手續,並交還出租人包括房屋之鑰匙等事務,否則無以達到出租人順利取回標的物使用權能之目的。惟查,被告前揭所抗辯,未提出具體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在108 年3 月7 日前已經騰空系爭房屋或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返還系爭房屋之手續,則縱其果已遷離系爭房屋,然並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系爭房屋、交還鑰匙等情事,故亦不得以其已自行騰空系爭房屋,即認被告已經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令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然被告早於108 年3 月7 日前已搬離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10 號執行強制搬遷前,台端應搬離所有物品」、「…搬遷後,台端及其所屬人員不得進入本宅」等語,其主要意旨為督促被告應儘早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可藉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做為被告已於108 年3 月7 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而得免除其義務之證據。因此,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程序前,業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本件既係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4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解除被告之占有,自應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為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押租金、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共計25,610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押租金及租金,迄至107 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不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完成點交程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返還原告每月110,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僅清償955,600 元,惟所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仍屬遲延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押租金、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依被告每月累計積欠押租金、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再扣除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清償955,600 元後,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利息欄位記載之金額共計25,610元,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2.至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10月22日匯予原告1,338,400 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租約所積欠之租金,非如原告主張僅清償955,600 元云云。然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3.累積至107.04.30 尚未給付之房租為682,800 ,乙方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分次清償完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參以另案即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923 號小額民事事件中,因原告與被告余仁濱先前另以其經營之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前租約未清償之租金682,800 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382,800 元,故原告業將被告上開交付之1,338,400 元款項,用以扣抵該前租約所積欠之租金382,800 元等情,此有該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923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匯款交付之1,338,400 元,已先扣抵前租約所積欠之租金382,800 元,剩餘之955,600 元始為清償系爭租約之債務等情,核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1,338,400 元款項,係清償系爭租約之所有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480,090元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 條明定者。且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是由上可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若租賃契約另有交還租賃物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時,承租人則須將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然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就所謂回復原狀應指何時之原狀並未約定,而本件系爭房屋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由被告余仁濱以其經營之另一大洋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並訂立前租約,嗣前租約雖於107 年4 月30日到期,然原告同意延長租約故未要求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置物清空,並與被告余仁濱經營之被告四季紅公司名義訂立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租約、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新北地院卷第25至29頁)。則系爭租約實為前租約之延續,應認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中關於回復原狀之時點,依上述情事,其真意自應解釋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前租約承租人大洋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各情甚明。 2.經查,依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為拆除單面牆壁、雙面牆壁、高櫃、吧台、大片玻璃16片、PVC 塑膠地磚、天花礦纖板(含電梯間公共區域)等工程之費用,總計為303,135 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該房屋出租前並無隔間存在,則上開估價單所示各拆除項目顯為承租人事後所加裝、隔間無訛,且被告亦未舉證該等加裝、隔間曾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事後需僱工進行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拆除工程,計花費303,135 元,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自得要求被告負擔。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催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租約既於107 年7 月18日已告終止,則被告本即應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不待原告催告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至原告另於108 年8 月23日提出報價單主張玄關大門右側牆面、地坪貼地毯、地坪貼塑膠地磚、玻璃等裝修工程、費用共計176,955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屬房屋本身或其他裝潢、設施本即產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縱由出租人不予出租而自用租賃物亦未能免,故此部分應屬美化租賃物狀態之工程,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及與被告回復原狀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於303,1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電費11,336元部分: 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24日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8 年3 至5 月間之電費11,336元,且已由原告繳納上揭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屬實。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上揭電費為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合計11,336元,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押租金、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25,610元、回復原狀費用303,135 元、電費11,336元,共計340,081 元(計算式:25,610元+303,135 元+11,336元=340,081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四季紅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余仁濱)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查被告余仁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余仁濱與被告四季紅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理。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惟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得以複利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押租金、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25,610元部分,已包含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之請求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為複利計算。 2.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03,135 元、電費11,336元,共計314,471 元部分(計算式:303,135 元+11,336元=314,471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程序始點交予原告,惟此乃執行法院依法所為執行行為,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另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陳述聲明追加聲明」書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此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四季紅公司、余仁濱(同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四季紅公司、余仁濱連帶給付314,471 元部分,自得請求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081 元,及其中314,471 元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