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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被告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永興
被告
被告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連帶保證書末段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永興及黃上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融資額度美金300,000 元。授信期間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外幣貨款利率減碼年利率3.75% 計算,並按日計算應收利息(現為年利率3.80%)。每筆融資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或匯票承兌日起算120 天,並應於各筆融資期限到期日清償本金全部。融資利息應按每筆融資實際動用日之相對應日按月付息,到期全部清償。又約定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率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3向原告申請融資共計1 筆美金248,712 元,僅付息二個月後,第三個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且於107 年12月14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依約對於被告等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就被告公司及黃上維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抵充至108 年1 月17日之本息後,仍積欠本金美金197,933.73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80 條第3 款規定,先就前開全部借款本金按起訴時即108 年6 月6 日中央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402折算為新臺幣6,215,515 元之一部即其中借款本金新臺幣5,7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返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之外幣貨款利率查詢書面、存證信函、還款結欠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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