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輝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胡大健 徐碩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輝耀(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於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均已死亡,相對人已為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如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且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蔡輝耀與相對人負責人張志宏為父子,對公司狀況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蔡輝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653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相對人有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觀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董事為張志宏、楊慧芬、張玉琴,惟張志宏、楊慧芬、張玉琴均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143 、163 至165 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蔡輝耀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所知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蔡輝耀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