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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輝耀張硯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胡大健 徐碩彬 謝佩蓉 被   告 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輝耀 被   告 張硯評(即張志宏、楊慧芬之繼承人) 張硯詠(即張志宏、楊慧芬之繼承人) 張硯婷(即張志宏、楊慧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653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張志宏、楊慧芬、張玉琴為清算人,惟張志宏、楊慧芬、張玉琴均已死亡,足認被告三川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堪認有就被告三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8 年6 月20日選任蔡輝耀為被告三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蔡輝耀為被告三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88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0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1,489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0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3 月25日、108 年5 月3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6 、167 頁),最後於108 年5 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1,488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1,489 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三川公司、張硯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川公司於93年10月11日邀同張志宏、楊慧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 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張志宏、楊慧芬分別於98年2 月24日、103 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為前揭2 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張硯評、張硯婷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三川公司、張硯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內/ 外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1 月9 日(96)代償二字第880430號函及代償款項明細表、被告三川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2 日北院木家坤98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張硯評、張硯婷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被告三川公司、張硯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硯評、張硯詠、張硯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楊慧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川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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