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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單琪
訴訟代理人
林偉琦
訴訟代理人
袁宗平
被告
英商台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352元,及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7月22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7日,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簡化程序及推行環保,兩造合意不用印,以電子郵件確認同意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並於第5項約定「DHL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被告於107年6月至107年9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口商業文件和貨品多批,運費合計1,155,352元,經多次與被告公司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運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帳單、台北建北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28號卷第9頁至第237頁),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352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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