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被告
- 禾野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1、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45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邱俊元應給付原告74,821元,及其中73,120元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嗣於108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459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野公司)於10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邱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動用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額度為4,000,000元之營業週轉金貸款。嗣被告禾野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3.47%按月計付,惟其利率於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公告之利率加週年利率2. 38%計算【逾期時為3.47%(1.09%+2.3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108年5月5日到期後,被告禾野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且迭經催告均表示無力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於108年5月7日抵銷被告禾野公司之存款2,002,025元(其中沖償本金1,990,541元、計算至108年5月4日之利息11,408元、違約金76元),現尚欠2,009,459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邱俊元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禾野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這些款項,伊有誠意要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願意伊以每月幾千元的方式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世貿分行108年5月7日108世貿字第1020800002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5、99至12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