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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沙東星
被   告
鮮味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佳霖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7,35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37,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鮮味家有限公司(下稱鮮味家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1686%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8年1月7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09年11月6日,利息改按年息3.5%計算,詎被告鮮味家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937,35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35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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