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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祐宸

原告
江淑惠
原告
江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告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告
彭薪曄
被告
羅坤城
被告
傅寶蓮
被告
羅錦惠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彭薪曄與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告羅坤城與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告傅寶蓮與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告羅錦惠與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彭培中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召開之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彭培中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之鈞霈公司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鈞霈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㈢確認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㈣確認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㈤確認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㈢確認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㈣確認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㈤確認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7頁)。亦即將訴請確認不存在或撤銷之標的,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下合稱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減縮為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列彭培中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68號、101年度上字第1393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鈞霈公司為被告,乃原告竟將被告主張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彭培中併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至5項及備位聲明第2至5項請求確認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鈞霈公司及彭薪曄等4人為被告,故原告將彭培中併列為被告,當事人亦非適格,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均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股東會決議如有效成立,原則上即對股東發生法律上拘束關係,而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可否合法執行職務等事宜,既攸關股東之權益,股東自有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鈞霈公司股東乙情,有鈞霈公司減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彭薪曄等4人雖抗辯:原告江莉莉已於107年7、8月間退股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從而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鈞霈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人選為何,即屬不明,原告基於鈞霈公司股東身分所生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

四、彭培中及彭薪曄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彭培中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鈞霈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其中董事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當選,監察人則由羅錦惠當選,任期均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另依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鈞霈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彭薪曄為董事長。然而事實上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鈞霈公司會議室並無任何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不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而當日下午2時於同一地點亦無任何董事會之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從而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縱認系爭董事會有實際召開,然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均不具董事身分,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鈞霈公司與彭薪曄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惟原告與訴外人黃維崇同為鈞霈公司之股東,卻均未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足見彭培中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刻意妨害原告等人之股東權行使,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51萬4,286股,即彭培中之持股數,足見縱使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亦僅有彭培中1人出席並開會表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3.確認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4.確認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5.確認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備位聲明:1.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3.確認羅坤城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4.確認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5.確認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

二、鈞霈公司則以:彭培中已持股逾鈞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合法作成有效決議。又原告2人持有鈞霈公司股數分別為26萬8,570股及4,396股,合計僅為27萬2,966股,縱系爭股東會計入原告之股權,彭培中亦占當日出席股數65.33%,顯見原告股權計入與否,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及其決議之效力,是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彭薪曄等4人則以: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實際開會,彭薪曄等4人及彭培中均有出席,應係於彭培中之辦公室開會,且鈞霈公司已於107年11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等股東,開會通知上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彭培中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鈞霈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其中董事係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當選,監察人則由羅錦惠當選,任期均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等情。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鈞霈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出席,決議選任彭薪曄為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20頁),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鈞霈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鈞霈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1.經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彭培中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鈞霈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彭薪曄等4人等情,被告兼彭薪曄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彭培中(下稱彭培中)並據此辯稱:彭薪曄等4人及伊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惟未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之簽到簿及委託書為證,經本院闡明提出後(見本院卷第122頁),彭培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前揭書證,已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彭培中自承:羅坤城、羅錦惠、傅寶蓮於開會時並無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羅坤城、羅錦惠、傅寶蓮究係以何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有疑問;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萬4,286股,出席率64.2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而表明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萬4,286股,惟若被告辯稱彭培中與彭薪曄均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乙情屬實,依鈞霈公司減資明細表所載,彭培中於該次減資後之股數為51萬4,286股,彭薪曄為4,396股(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持有股份總數合計應為51萬8,682股(計算式:514286+4396=518682),而非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51萬4,286股,足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乙情屬實。

2.此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提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合法通知全數股東之證明後,彭培中當庭陳稱:伊基本上是電話通知,沒有做電話紀錄,不需要通知原告,因為通知了他們也不會出席等語,嗣改稱:伊有寄通知給原告,會在庭後1週內提出寄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後又具狀稱:寄送證明置於公司辦公室,惟公司在彭培中出國期間遭人侵入滅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性甚值懷疑。又按彭培中陳稱:江莉莉於107年8月將股權賣回給公司,已非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果爾,被告又何須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已不具股東身分之江莉莉?是其所述顯與事理不符,益難採信。而彭培中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107年11月9日之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29、173、175頁),以證明其確有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惟查,前揭通知書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掛號函件執據復未記載所寄信函內容及寄送地址,實不足以證明前揭開會通知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所製作及寄發,自無從佐證鈞霈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

3.復參以彭薪曄陳稱:伊應該是107年11月19日上午進公司,不記得開會確切時間,應該是中午,開會時有伊、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彭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經本院勘驗鈞霈公司入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自107年11月19日上午9時25分至10時19分、10時25分至11時19分、11時24分至12時19分間,除有1名成年男子於11時44分開門進入辦公室外,其餘期間均無人行經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418頁),佐以彭培中自承:該名男子是伊本人,當時原告及鈞霈公司所有同仁均已退出公司,公司由伊繼續管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彭培中於107年11月19日係上午11時44分始進入鈞霈公司,其時鈞霈公司並無他人在內,是鈞霈公司自無可能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由彭培中、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出席會議。

4.彭培中雖辯稱:上開監視錄影係偽造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鈞霈公司之電腦及資訊系統維護廠商輝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該公司有無在鈞霈公司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及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是否係前揭監視錄影設備所錄製之鈞霈公司內部影像等事項,輝松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確曾於105年5月3日、4日協助鈞霈公司搬遷事宜,包含監視系統之IP位址及防火牆之設定,而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檔案,確信是該設備所錄製的公司內部影像,經由該設備提供之軟體備份出來的avi檔案,判斷有經過縮時處理;錄影畫面應為鈞霈公司從監視器轉存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381頁)。足見前揭檔案雖經縮時處理(即將所攝影之畫面經過調整畫面速度,使影片在正常速度下播放時,畫面時間會經過得較為快速),惟所顯示之畫面確實為107年11月19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未經任何偽、變造無疑。故彭培中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鈞霈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應認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三)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1.承上,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為董事,選任羅錦惠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決議均不成立,從而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於前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羅錦惠與鈞霈公司間於前揭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甚明。

2.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鈞霈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出席,決議選任彭薪曄為董事長等情,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之「開會日期」欄亦記載「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簽名欄並有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查,彭薪曄曾簽署「董事辭職書」,表明其自始未同意擔任鈞霈公司董事,亦未參與過任何董事會,相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簽名均係遭彭培中夾帶而簽署,為避免日後訟爭,爰以該辭職書表示即日起辭去鈞霈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有前揭董事辭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為彭薪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彭薪曄固辯稱:辭職書上所寫的不是事實,伊是在鈞霈公司的經理或副理竇曉嵐的脅迫下簽了辭任書,他說如果伊不簽,伊可能會被告、要賠錢云云,惟彭薪曄未就其所述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名簿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再參諸彭培中陳稱: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及伊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伊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所載僅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出席,且彭薪曄為紀錄之情亦不相符,自難僅憑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名簿之記載,逕認被告所辯系爭董事會有召開之情屬實,職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決議選任彭薪曄為董事長。

3.況縱認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業如上述,則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既不具備董事身分,即無權召集董事會,是系爭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彭薪曄與鈞霈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不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鈞霈公司及彭薪曄等4人起訴部分,因被告就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積極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彭薪曄等4人與鈞霈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准其請求,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原告對彭培中起訴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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