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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榮
被告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黃智榮、陳芬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八八六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三期清償,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嗣經訴外人於一00年八月九日代償十萬元,並充抵強制執行費、執行名義聲請費、利息後,仍積欠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九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似為九十七年之誤)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被告黃智榮、陳芬蘭住所均在高雄市○○區○○街○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五三、五七、六三、六五頁)。原告雖主張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十四條載有就因該合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並提出授信合約書為憑(見卷第十五至二七頁),惟細究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立約人僅被告公司一人,黃智榮、陳芬蘭並未簽署,足見原告僅與被告公司一人簽立授信合約書面、約定就關於授信合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與黃智榮、陳芬蘭簽立載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原告既未與黃智榮、陳芬蘭簽立載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黃智榮、陳芬蘭之訴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有以一訴訟程序對全體被告為請求之利益,但本院僅就對被告公司部分之訴有管轄權,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全部俱有管轄權,揆諸首揭法條,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關於共同被告若有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併移送於全體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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