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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告
安索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GHES ROBERT ALAN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宥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江宥儀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江宥儀」為被告,但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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