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 原告
- 安索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HUGHES ROBERT ALAN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宥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江宥儀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江宥儀」為被告,但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