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男耀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端祥 被 告 陳品菡 訴訟代理人 黃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76條規定、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原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品菡於原告對被告天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或不足額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經查,原告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之部份,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原公司為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AG06006L091)契約附加條款(下稱國軍採購契約附加條 款)向原告進行採購,由原告負責國軍採購契約第一期虛擬化系統軟硬體建置等工作,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 約,付款條件約定依國軍採購契約內所載付款日期分四期付款,第一期666,667元、第二期1,333,333元、第三期666,667元、第四期833,333元,合計350萬元。並載明被告若未如 期付清款項,餘款由第三方保證人即被告陳品菡負責補足。原告已依約完成虛擬化系統軟硬體建置工作,並依天原公司指示於106年3月23日送交天原公司終端客戶即國防部,經國防部於同年月29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詎天原公司無故拒絕給付剩餘第三、四期款項共計150萬元( 即666,667+ 833,333=1,500,000),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認被告二人無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原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品菡於原告對被告天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或不足額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僅部份有理由,系爭合約確實存在,原告實有未執行及延遲之專案工作,專案執行至今,包含工程師駐點工作、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工作,且第四期尚未驗結責任仍需釐清。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AG06006L091)契約(下稱採購合約),為天原公司及原 告經理共同商定,內容多半為原告提供,採購合約與系爭合約具有相依性,報價單也載明規格參照投標建議書,原告並未交付系統資料庫,還撤回駐國防部之人力,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此外,被告陳品菡為天原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或董監事,也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未和當事人簽署任何契約,不是契約當事人,無需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普通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服務合約書、報價單、國軍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大安郵局2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8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依兩造約定之約款,原告僅有交付約定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期限,並於依約定請求付款等,此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天原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兩造間另有所辯之未執行及遲延等專案工作,包含工程師駐點、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契約合意之事實,然被告僅提出程式通知書、派駐人員名冊、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AG06006L091)建議書影本乙紙為佐,然此經 原告否認工程師駐點、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從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第三、四期之貨品,亦經被告之業主即國防部驗收合格,亦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國防部亦稱: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其僅與被告天原公司締約,款項亦給付與被告天原公司等情,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8年10月25日函文及檢附會驗結果報告單可 證(本院卷第293至316頁)。由此可見,被告天原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國防部之契約內容執以向原告為抗辯。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兩造約定之品名數量及規格等貨品交付,亦已驗收合格,被告天原公司依約應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合計150萬元,已非無由,被告就 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報價單日期與系爭合約日期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告前於2月24日提出報價單,兩造於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應 係兩造磋商合約過程之時間序,尚難任此有何契約瑕疵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普通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陳品菡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等情,惟經陳品菡否認而辯稱伊不知悉系爭合約,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親簽及親蓋等語。對此,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之陳品菡筆跡走勢及所用印文,與被告答辯狀相似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原本為證,尚難逕認其上之「第三方保證人」欄確係由陳品菡簽名及用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陳品菡係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等語,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等請求被告天原公司 給付150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天原公司給付期限屆滿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陳品菡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故不論原告以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對陳品菡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