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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告
官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被告
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原告對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為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6月19日裁定可知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06年6月19日裁定相符,是以,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王馨儀律師同意擔任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考量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而王馨儀律師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王馨儀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對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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