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聯瑞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下稱聯瑞興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4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聯瑞興公司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聯瑞興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聯瑞興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聯瑞興公司之股東為楊秋燕、趙武瑞2 人,然楊秋燕已於106 年4 月7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54頁)。依上說明,聯瑞興公司應以趙武瑞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聯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聯瑞興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瑞興公司於93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趙武瑞及訴外人楊秋燕(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 月29日至95年4月29日,利息按年息10.5% 固定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聯瑞興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3萬8,317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聯瑞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趙武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聯瑞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內/ 外債權收回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