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東郡生物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震坤 被 告 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長安 被 告 張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起由被告張桂月代表,數度委託原告生產製造化妝保養品,雙方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次月初寄出請款單,被告公司應將款項以現金、支票或匯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指定帳戶方式付款;詎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公司共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之商品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七樓,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所示即明,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張桂月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委託原告生產製造之化妝保養品貨款,尚積欠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因契約涉訟甚明,而契約之付款方式明定:「A現金、B即期支票、C匯款」,帳戶則載明為:「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戶名:東郡生物醫學有限公司,帳號709-10-065006」(見卷第十七至二七頁訂單確認單),而現金、即期支票均係直接寄送至原告主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址交付,匯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足見雙方契約約定之付款履行地在高雄市,是本件契約貨款之履行地在高雄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事務所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契約就貨款約定履行地在高雄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原告主張之貨款履行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