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訴訟代理人
- 蒲瑞嫻
- 被告
-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36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3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8月5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6日及違約金起算為108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環公司)於107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郭東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49% ),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自債務到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世環公司於108年4 月22日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個別授信項目適用條款及條件」第7 條(a )及第1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47,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東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Payment History、Account Ledger Inquiry 、Interest Details Inquiry Rates、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世環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東隆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