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博暐、王雲卿、雷隆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博暐 原 告 王雲卿 被 告 雷隆程 許盈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黃柏彰律師 追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操莉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00元。㈡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給付原告 2,610,000元。㈢被告雷隆程應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 (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 為:㈠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000元,及 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 慰撫金。㈢被告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操莉玲應給付原告2 人213,00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為假執行之宣告(院卷一第340頁、院卷二第5頁)。再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撤回對被告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變更前三項聲明為:「㈠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給付原告2,610,000元。㈡被告雷 隆程應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㈢被告操莉玲應給付原告2人203,290元(計算式:清潔費23,000+違約金180,290),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6頁、第157頁),核原告所為,應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被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在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不許提起反訴。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操莉玲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相同,均係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亦符訴訟經濟,依前述說明,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雷隆程於104年8月起與原告林博暐、王雲卿合作投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 鐵)等五標案(詳如原證2),原告林博暐基於被告雷隆程係父執輩,遂答應由其於105年5月10日與臺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承租自臺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操莉玲,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000元 ,是被告雷隆程以合作投資名義誘使原告陸續投入資金,期間原告王雲卿於104年12月21日、25日分別自訴外人即其妹 王雲璋帳戶中轉匯款121萬元、76萬元至被告雷隆程指定帳 戶。 ㈡被告雷隆程於104年至105年間為取信原告,將雙方所投資臺鐵標租案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交予原告保管,然實則被告雷隆程私自將上開合作投資案全數收入逕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暨被告許盈瑩帳戶,並開立金額為265萬元空頭支票 一紙虛應,甚且拜託原告不要兌領,且要求自臺銀取回支票。被告雷隆程直至105年8月仍違反原合作約定未均分利潤,甚者,被告許盈瑩於105年9月10日前後向臺鐵索還由被告雷隆程、原告林博暐、王雲卿於104年所投資合作臺鐵標案第 一案退款,且要脅將對阻擾者提告偽造文書罪等,並對原告提刑事誣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雷隆程擅就臺 鐵標案第五案讓與被告許盈瑩,由被告許盈瑩占有指名為原告林博暐租金支票36紙,且領走全數款項,並慫恿被告操莉玲惡意追討押金,將聯合臺鐵對原告林博暐提告等。綜上,被告雷隆程屢屢拖延結清合作帳目,原告嗣察覺受騙一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雷隆程、許盈瑩返還上開支票,經查無此人退回,惡意拖延詐騙原告,原告信譽嚴重受損及身心飽受巨大創傷,受有精神上損害。 ㈢且原告林博暐固自105年9月後數度向被告操莉玲表示數十張支票被冒領,然被告操莉玲明知係被告雷隆程詐騙投資仍拒絕取回支票。又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租期屆至前,先於108 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返還房屋,復於108年6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房屋及繳清積欠房租,然被告操莉玲於108年5月31日租期屆至至108年7月間,明知雷隆程詐騙行為,不顧原告等人一再請託,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直至 臺鐵通知被告操莉,其方遷讓房屋),致原告經臺鐵告知另 需搬遷並清空所有置放該房屋之物品(含大量雜物垃圾等),備受租金壓力外,尚需承擔清潔費23,000元及臺鐵標案第五案違約金68,890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11,400元,合計損 失203,290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雷隆程、 許盈瑩應給付原告2人2,610,000元。2.被告雷隆程應賠償原告2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3.被告操莉玲應給付原告2人203,290元(清潔費23,000元、違約金180,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雷隆程、許盈瑩: 1.被告雷隆程向原告林博暐借名以其名義與臺鐵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按月交付租金,是被告雷隆程全權處理租賃事宜,係系爭房屋之聯絡人及負責人。至原告王雲卿係因與被告雷隆程間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原告王雲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為企圖報復被告雷隆程,始杜撰原告林博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所述非真。 2.自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附件3)所示,僅有原告與周仲鼎律師 之對話內容,並無其與被告許盈瑩之談判內容,是原告確未提供完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匯款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共同投資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實。 3.再者,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操莉玲: 1.被告操莉玲係與原告林博暐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是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操莉玲與原告林博暐間,則原告王雲卿向被告操莉玲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由。 2.被告操莉玲雖稍有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博暐,然絕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抑或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物等行為。 3.被告操莉玲早於108年7月10日即交還系爭房屋予臺鐵,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狀態於斯時已排除,於此之後無須負擔遲延責任。臺鐵固請求原告林博暐給付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計35日,按日以2,254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8,890元,然被告操莉玲業於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林博暐自是日起已不得再向被告操莉玲主張遲延責任。且被告操莉玲之所以未能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林博暐,係肇因於原告林博暐避不見面,無從聯繫所致,是被告操莉玲無可歸責事由,則臺鐵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自不應轉嫁由被告操莉玲承擔,縱臺鐵向原告林博暐請求給付至108年7月18日之違約金,惟該計算違約金標準是否正確、此請求是否有理,均純屬原告林博暐與臺鐵間糾紛,要與被告操莉玲無涉。 4.原告林博暐與臺鐵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禁止轉租,如有違反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林博暐早明知仍甘冒風險,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操莉玲,自應承擔違約責任之後果。且不論被告操莉玲是否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該筆履約保證金終將遭臺鐵沒收。 5.原告林博暐與被告操莉玲間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操莉玲於租賃契約屆滿時如於系爭房屋留置任何物品,將任憑原告林博暐處置,並未約明原告林博暐可另行請求被告操莉玲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參以原證3照片所示,其上未載有日期 ,無足以證明被告操莉玲返還系爭房屋時遺有何等廢棄物需僱工清運,甚且原告2人所拍攝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即原 證3、4),根本非被告操莉玲所有。又被告操莉玲點交系爭 房屋時僅遺留少量木地板樣品及廢紙等,其餘大型家具等物品早已搬遷一空,以北部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市場行情,約係以每立方公尺700至1 ,000元或每公斤數十元不等為計算標 準,原告請求廢棄物清理費高達23,000元,顯屬過高。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僱工清運廢棄物確係被告操莉玲所遺,即遽為請求被告操莉玲負擔廢棄物清理費,實乏所據。 6.原告請求被告操莉玲給付包含違約金及廢棄物清理費在內之費用計203,290元(計算式:68,890+111,400+23,000),並 無所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給付或返還原告2人投資款2,610,000元,及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告雷隆程合作出資投資臺鐵標租等事業, 並依被告雷隆程之指示將投資款存入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院卷一第21、23頁) 、南山人壽開立林雲卿支票2紙、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院卷一第27至35頁),被告雷隆程則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投資關係,抗辯:本件與臺鐵簽立房地租賃契約,皆由其主導運作並支付租金,原告林博暐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人云云,並提出台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為證(院卷二第221至253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雷隆程間自104年8月起相約合作投資臺鐵房屋標租案,由原告王雲卿負責找案、案件評估及與臺鐵聯繫等事宜,再由被告雷隆程負責對外招租及尋覓合作商辦業務,並約定利潤各半(院卷二第261頁),又原告王雲 卿於105年3月22日代被告雷隆程匯款266,668元、141,680元至臺鐵,其上註明「繳市府段大同租金」、「繳寧波東街租金」等語,業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院卷一第35頁),原告亦能提出投資標案相關履保金之雜項繳款收據為憑(院卷一第37、45頁),與其所稱:「雷隆程為取信我們,將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等相關資料都放在我們這裡,以示誠信」等情相符(院卷一第275頁),再原告林博 暐依約擔任標租案的承租人,原告王雲卿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鐵簽立房地租賃契約,並赴公證人處進行公證,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節本為證(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95至99頁),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雷隆程間有投資臺鐵標租案之合作投資關係乙節非虛。被告雷隆程抗辯僅與原告林博暐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㈣又原告均為智識健全成年人士,原告王雲卿與合作協議中係負責尋覓標案、案件評估計算利潤及與臺鐵聯繫等事宜,對於合作投資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關係等重要事項,於投資前均有認知,原告林博暐亦知悉其在合作投資案擔任角色,是原告乃依照與被告雷隆程間約定交付投資款,原告王雲卿亦稱係出於自保考量始決定擔任標租契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院卷二第258頁),是兩造間既有合作投資協議關係 ,並按預期獲得標案,原告因此支付金錢而履行契約以期獲取利潤,乃經過自身利害考量及所為投資決定,渠等投資標租房地案並非虛偽不實之事實,且堪認原告係因與雷隆程共同投資案而自願交付投資款,目的本在於履行合作投資協議,尚難認被告雷隆程對於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是以合作投資名義誘使詐騙原告陸續投入資金,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於105年8月後違反原先合作利潤均分之約定,無法交代利潤帳目,私自占有標租房地案財物等情,核屬渠等間履行債務期間所生紛爭,尚難認被告雷隆程自始以詐欺手段誘使原告出資,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且,原告王雲卿及被告雷隆程曾因合作從事法拍業務,由原告王雲卿於104年11月、12月間自王雲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近200萬元至被告雷隆程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購買另一不動產投資案一部分價金。原告王雲卿於另案偵查中即供稱:其與雷隆程是合作,104年間將北屯區敦化路房子賣掉,得款支付不動產 頭期款等語,核與王雲璋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121萬元至興富發上城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76萬元至真正美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雷隆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事實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院卷二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院卷二第168、169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院卷一第21、23頁)在卷可參,顯然雙方就原告是否出資本件投資案或投資金額多少尚有爭執,亦未經結算投資金錢債務關係,均無以反推被告雷隆程即以詐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交付財物。 ㈤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僅以被告許盈瑩事後與原告交涉過程中不法行為等情為據(院卷一第340、341頁),惟此與原告於104年交付款項時間有相當間隔,尚難僅因被告許盈瑩 嗣後參與投資案或迄今占有相關投資款項,即遽以推論自始與被告雷隆程間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的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所述,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而交付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依協議取得上開投資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顯有不合。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結清合作帳目、惡意拖延詐騙原告,致原告信譽嚴重受損及身心飽受巨大創傷,均核屬渠等間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紛爭,難因此即認被告雷隆程有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同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雷隆程間合作投資臺鐵標案關係始交付261萬元投資款,尚難認定被告雷隆程有何詐欺不法行 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財物,被告許盈瑩亦乏有共同侵權行為的分擔,所為與原告自始交付投資款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隆程及許盈瑩賠償投資款或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操莉玲給付203,29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林博暐於105年5月18日與被告操莉玲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操莉玲向原告林博暐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4,000元,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95至501頁)。又原告林博暐另經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111,400元,另自108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18日間,遭按日計收2,254元違約金計78,890元等節,同據原告提出臺鐵108年6月24日北貨業字第1080002362號、108年8月1日北貨業字第1080002821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憑(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堪認真實。 ㈢惟臺鐵向原告林博暐沒收履約保證金111,400元及收取按日計 罰之違約金68,890元,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㈥款、第2項:「乙方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 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乙方違反前項第㈥款者,甲方不予返還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第9條:「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乙方應即遷出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第10條:「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 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2倍之 違約...」等約定,並於108年6月13日辦理房地點交時,因 原告林博暐代理人自承無系爭房屋鑰匙,且發現現場顯有第三人使用等情狀,而函知其情,有上開函文可認,是以,原告林博暐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因自身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義務,並非被告操莉玲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林博暐與被告操莉玲之之租賃契約中復未約定將此義務轉嫁由被告操莉玲負擔,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由轉向被告操莉玲請求。 ㈣原告另主張請求系爭房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23,000元,固據提出108年7月19日收據(院卷一第395頁)、現場照片(院 卷一第533至537頁)為證,惟被告操莉玲於108年7月10日業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與臺鐵,並交付大門鑰匙2把,及聲明 現場遺留物均拋棄所有權,歸臺鐵處理等情,有臺鐵點交紀錄在卷可查(院卷一第503頁),是被告操莉玲斯時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臺鐵,被告操莉玲否認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遺留廢棄物需僱工清運,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後遭出租人臺鐵請求給付清運費用,參以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未載有拍攝日期,不能證明確因清運被告操莉玲遺留系爭房屋而支出清運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操莉玲負擔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3,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雷隆程、許盈瑩應給付原告2,610,000元。㈡被告雷隆程 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㈢被告操莉玲應給付原告203,2 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操莉玲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依約給付押租保證金132,000元予反訴被告林博暐,因租賃契約 租期屆至,且反訴原告操莉玲亦已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林博暐本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132,000元卻迄未返還。縱 反訴原告操莉玲遲延一個月交還系爭房屋(即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10日止,反訴原告操莉玲於108年7月1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應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一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租金44,000元之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操莉玲就此對反訴被告林博暐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132,000—44,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林博暐應給付反訴原告操莉玲88,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林博暐之答辯:其根本未收到押租金款項,係本訴被告雷隆程收走押租金,又其於契約屆期間曾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遷讓房屋,惟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仍持續佔用,至臺鐵通知才交出鑰匙遷讓房屋,造成反訴被告受有損害,逾期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延遲 還屋,依租約約定,罰款5倍計22萬元等語,爰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㈡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 限:...為2年11月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乙方(反訴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反訴被告)13萬2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院卷一第497、499頁)。㈢經查: 1.反訴原告已依約於105年5月18日締立租賃契約時交付以反訴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32,000元支票乙紙,作為押租保 證金(院卷一第515頁),堪認信實。反訴被告固主張押租 金支票實為雷隆程收取云云,惟此為其與雷隆程間內部關係所生,尚難據此對抗反訴原告解免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2.又依房屋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應於108年6月10日租約屆期前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另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Line通知反訴原告:於6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復原,並將鑰匙寄還, 另於108年6月10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即期完成系爭房屋返還等節,有通訊擷圖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47頁、第49頁),惟反訴原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至108年7月10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臺鐵,已如上述,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依契約主張扣抵違約金,即屬有據。 3.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兩造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反訴被告容因反訴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因而受有損失,然衡酌反訴原告承租期間長達2年11月,並非提前終止租約,另反訴原告提出內政部編印房屋 租賃契約書範本:「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擔保金(押金)中扣抵」之約款(院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課予反訴原告賠償5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22萬元,顯然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反訴被告除得請求承租人遲延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1個月月租金44,000元,該違約金應亦減至相當於1 個月租金金額44,000 元,即反訴被告可資扣抵核計88,000元,較屬妥適。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4日送達予反訴被告(院卷二第271頁),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5.是以,反訴被告既得自押租保證金扣抵88,000元,則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44,000 元(計算式:132,000-88,000)及上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000 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