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0號
- 原告
- 瀚傑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瀚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姵瑾律師
- 被告
-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穎
- 訴訟代理人
- 張斐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澤榮律師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瀚傑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瀚杰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76200 號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第84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訂購單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宗,下稱基院卷,第2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43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隆地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基院卷第15至19頁、第59頁、第73至75頁),嗣經基隆地院以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於108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將遲延利息變更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忠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慶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陳慶秋於108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就「直潭場第六座刮泥機新設及附屬設備改善工程-沉澱池新設刮泥機設備」(下稱系爭刮泥機設備)簽訂設備訂購單,設備總價為4,401萬3,684 元(未稅),並約定被告工程驗收後付清設備款。惟系爭刮泥機設備業已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之設備款為4,621萬4,370元(含稅),詎被告僅給付4,482萬7,939元,尚欠138萬6,431元未給付,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設備訂購單第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43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攬訴外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直潭場第六座刮泥機新設及附屬設備改善工程,並與自來水處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業主契約)後,被告始向原告購買系爭刮泥機設備,由原告提出設備訂購單,供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簽訂。就系爭刮泥機設備之保固事項,依被告與自來水處之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及補充說明之相關約定辦理,即自業主即自來水處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應負4 年保固責任,並繳交保固保證金,或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於原告依約更換耗材及無其他待完成之保固事項後,被告始分4 年按比例發還予原告。又系爭刮泥機設備之買賣價金加計稅金後為4,621萬4,368元,保固保證金依結算3%計算為1,386萬6,431 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前揭保證金。再者,本件自來水處於10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至少須至108年4月25日完成保固事項後,方能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保固保證金34萬6,608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簽立設備訂購單,由原告出售系爭刮泥機設備予被告,交貨地點在直潭淨水場,設備總價4,401萬3,684元(未稅),系爭刮泥機設備業已交付並裝設在直潭淨水場,原告107年6月29日起訴時被告已支付原告4,482萬7,939元,尚有138萬6,431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備訂購單、報價單、發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基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38萬6,431元之價款未依約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依兩造設備訂購單之約定內容,被告抗辯138萬6,431元係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保固期滿始分次發還等情,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431元,及自107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兩造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就原告主張之138萬6,431元,性質應屬兩造特別約定之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保固期滿始分次發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兩造設備訂購單第6 條記載:「6.設備保固期限:本設備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為四年,產品保固期間,依據製造廠商所訂操作方法及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故障時,如為材料缺陷由乙方免費負責更換新品。但如因甲方安裝不良或操作不當或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在前開設備訂購單第6 條後方有以手寫文字記載:「依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其上並蓋有兩造當時負責人「雷忠一」、「陳曉穎」之章(見基院卷27頁至第28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需就所提供之系爭刮泥機設備對被告負保固之責,而保固責任之範圍及方式,係以被告與業主即自來水處間之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再參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係針對保固期之認定、起算日、期間所為之約定,其中約定保固期間為4 年,起算日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而在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點約定「其他:詳補充說明」,補充說明內即記載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3%,補充說明「貳、特殊規定」中第15條「保固期限及責任」中亦載明:「㈠本工程保固責任除依契約第17條約定外,應依下述辦理。㈡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4 年,並按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3% 計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廠商提供作為保固保證金;刮泥機設備保固期間,承商每年需配合機關所訂期程及機關清洗沉澱池排成更換耗材,保固保證金分4期,於更換耗材及無其他待完成之保固事項後,分4 年按比例發還。刮泥機更換耗材期程規定如下:⑴廠商每年應配合本場進行全數刮泥機組之維護檢視,且每兩池至少抽選一組進行該刮泥機組運作軸承之拆解檢視,視相關軸承及備品的磨耗情形予以更換。⑵廠商應於保固期(4 年)內針對以下備品對全數刮泥機組進行全面之更換,包括:行走輪自潤軸承、行走輪自潤軸承兩端防護油封、行走輪自潤軸承兩端防砂羊毛氈、鍊條輪輪自潤軸承、鍊條輪自潤軸承兩端防護油封、鍊條輪自潤軸承兩端防砂羊毛氈、刮板軸支撐自潤軸承。」(見基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61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刮泥機設備所約定之保固內容為自驗收後起算4 年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即物料訂購單所定金額4,401萬3,684元的3%,再加上5%稅率,總計為138萬6,431元(計算式:4,401萬3,684 元×3%×1.05=138萬6,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保固保證金於更換耗材及無其他待完成之保固事項後,分4 年按比例發還。是本件被告抗辯依設備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提供138萬6,431元之保固保證金,且分4年,待保固期限屆滿後分期發還等語,符合設備訂購單及系爭業主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屬有理。
3、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設備訂購單時,並未就保固保證金部分有何約定,且就以手寫方式在設備訂購單第6 條後方增加約款,此部分在口頭上也未討論,認設備訂購單第6 條所訂內容與兩造當初口頭討論的結果不符等語。然原告並不否認在設備訂購單第6 條後方確有以手寫記載「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等,並蓋用兩造當時負責人之小章,再參證人林聰彬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3、4年,職務名稱是經理。本件一開始是誰找誰簽訂合約伊不清楚,後來公司拿給伊這份設備訂購單,要伊看看裡面有無需要修改之處,訂購單是原告公司制式的格式,伊看完之後有修改哪些地方伊忘了。修改完後伊就拿到被告公司給楊錫淵先生,伊給楊錫淵一式兩份,原告公司已經蓋好大小章,楊錫淵當時是被告經理,後來伊詢問楊錫淵被告公司蓋好章沒,楊錫淵說合約在直潭淨水場,要找工地主任林長生。伊就去直潭淨水場找林長生,拿回蓋好被告公司大小章的設備訂購單。當時林長生跟伊說公司有加註手寫部分,當下伊就跟直潭淨水場的人拿被告與直潭淨水場的合約,就是業主契約,伊翻開裡面目錄找第17條在哪裡、看17條的內容,裡面只寫到保固的期限。伊看完後就把物料訂購單拿回公司,直潭淨水場與被告的合約就還給業主,業主就是直潭淨水場。就設備訂購單中第6條設備保固期限後方手寫「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等語,當初林長生說是公司要求這樣寫的。跟業主借契約來看,因為裡面只有寫保固期限,伊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就把有加註手寫部分的設備訂購單帶回公司,帶回公司後伊交給何人忘記了。伊有跟公司提過有加註手寫部分,但系爭業主契約中第17條中記載「⑸其他:詳補充說明」,當時伊沒有看補充說明之內容,為何沒有伊想不起來了。當時雙方就契約金額保留部分,並無任何約定。伊把設備訂購單拿回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無要求要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從林聰彬之證述可知,林聰彬係代表原告負責洽談本件設備訂購單之人,林聰彬於將設備訂購單交付原告時,即知悉設備訂購單上在第6 條設備保固期限後方有以手寫加註「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亦有向直潭淨水場拿取系爭業主契約查看,並告知原告有手寫加訴內容等情,足認原告有足夠時間知悉並理解前開手寫加註內容及系爭業主契約之內容。而被告既已告知原告就設備保固期限有加註手寫部分,亦有提供原告系爭業主契約,此部分即為兩造設備訂購單約定內容之一,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內容約定,則原告就設備訂購單中有關保固部分須依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內容辦理,難諉為不知,更難以林聰彬陳述未口頭約定、沒有去看補充說明之內容等語,即可認定原告可免除設備訂購單第6 條及系爭業主第17條所訂之保固責任。
4、至原告主張依設備訂購單第2 條付款辦法中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工程驗收後,付清設備款」、「刮泥機設備單體測試完成滿六個月,倘因甲方因素,未能驗收,應視同正式驗收完成,甲方應付清尾款」,足認設備訂購單已約定被告應付清買賣價金之時程等語,然本件設備訂購單約定被告付清買賣價金,並未排除原告所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亦即,設備訂購單中兩造既已約定保固責任,則就保固保證金部分,自應依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辦理,此部分當然排除在被告於系爭刮泥機設備驗收完成後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外,如此方符合設備訂購單之文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自來水處間所訂系爭業主契約中有關保固事項之約定,非兩造設備訂購單之內容,自不可拘束原告等語,然從兩造所訂設備訂購單內,在第6 點「設備保固期限」後方既已明確約定依照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再參設備訂購單第16條約定:「附件:⑴甲方與業主契約相關器材設備規範(含第11351 章矩形刮泥機及『補充說明』等(另附))⑵報價明細單共1 頁。
⑶甲方與業主契約相關圖面。(另附)⑷甲方契約主文和本設備相關條款。(另附)」、「第14條、同等效力: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契約,其各項附件及隨後陸續發給有關施工圖樣及文件者,均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見基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系爭業主契約亦為兩造設備訂購單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至原告另主張設備訂購單內所載「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之意,僅係為補充解釋設備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及「期間」之約定,並不包括保固保證金等語,然此部分兩造設備訂購單並未載明僅適用系爭業主契約何部分之約定、其餘部分不在適用之範圍,則依前開文字之記載,自應指「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第17條之全部條文」做為適用範圍,而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除約定保固起算日、期間外,尚有保固保證金之計算及返還方式,原告單方面限縮適用之範圍,有違契約文義,難認合理。且衡以常情,一般在約定保固責任時,除保固起算日、保固期間外,保固之方式、保固保證金之數額及返還方式,亦屬保固責任之重要內容,若依原告主張,僅適用保固之起算日及期間,則在任一方違反之情況下,法律關係為何?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則會付之闕如,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洵無所據。
5、原告另主張依設備訂購單約定,原告無保固4 年期間之備用耗材供應與更換工程,可見原告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等語,然依設備訂購單第6 條約定:「本設備交貨,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四年,產品保固期間,依據製造廠商所訂操作方法及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故障時,如為材料缺陷由乙方(即原告)免費負責更換新品」(見基院卷第27頁),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此約定,仍須就所出售之系爭刮泥機設備,負保固責任,此與保固期間如有須更換零件材料者,應由何人負擔零件材料費用,兩者並無關聯。且保固保證金之目的乃在作為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若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時,被告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系爭刮泥機設備之修繕,費用再從保固保證金內扣減,是原告主張上情,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本件係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故應無保固保證金等語,然依系爭業主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系爭刮泥機設備部分價金為4,836萬6,730元,此一內容與兩造設備訂購單之設備內容相同,而系爭業主契約係由被告對自來水處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其中亦包括系爭刮泥機設備之買賣,而系爭業主契約在計算保固保證金時,並不會扣除系爭刮泥機設備之價款,而係以契約總金額為計算3% 之保固保證金,易言之,縱使就系爭刮泥機設備部分屬於買賣契約,然系爭業主契約亦扣留3% 做為保固保證金,再依設備訂購單中第6 條所訂依照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辦理之約定,此部分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將系爭業主契約第17條做為兩造間就系爭刮泥機設備之保固約定,自無不可,與設備訂購單本身為買賣契約之本質無涉,此部分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准許。且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108年7月25日版本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1款9目中有列「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6 款「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就財物買賣契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範本,亦容許當事人可另行約定保固保證金,足認兩造就設備訂購單另行約定保固保證金,並無何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乏所據。
6、綜合上述,本件依林聰彬之證述、設備訂購單及系爭業主契約之相關內容,足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刮泥機設備之保固做特別之約定,是依兩造設備訂購單之約定內容,就原告主張之138萬6,431元,性質應屬兩造特別約定之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保固期滿始分次發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43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本件依兩造設備訂購單約定,應由價款中預留3% 為保固保證金,而自驗收日起算,分4 年分期返還,是原告於各期保固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總計138萬6,431元,即為無理由。又系爭刮泥機設備第1 期保固業於108年4月25日到期,被告已將第1期保固保證金34萬6,578元匯至原告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內,包括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金額,亦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購單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431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