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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9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被上訴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利益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㈡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6.94平方公尺之範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7元;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扣除編號D1部分所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範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92元。是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給付金錢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第1、2項係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直到上訴人返還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為止;惟返還占用範圍所需工程費用高達762萬3,021元,所費不貲,可預期上訴人將不會返還占用範圍,是其須向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期間可推估會超過10年。依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應以10年為權利存續期間,計算收入總數認定上訴利益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38萬7,080元【計算式:(7,767元/月+3,792元/月)×12月×10年=138萬7,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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