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
- 原告
- 華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呂相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瑀律師
- 被告
-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汾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7月17日、109年11月5日分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0月26日、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77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其訴之變更,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向伊訂購智能排插「INCIPIO US Power Strip」1萬組(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19萬元,伊已依約向訴外人華聯電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由華聯公司於106年9月底全數出貨給被告,然被告迄未付款,經伊自107年10月25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華聯公司,然華聯公司已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並於109年4月1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原告,不爭執迄今尚積欠華聯公司19萬元價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華聯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19萬元價金未清償,並經華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電子郵件、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暨郵局回執及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81頁、第205-216頁、第315-316頁、第365-371頁、本院卷二第3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399頁及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華聯公司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華聯公司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拖延給付買賣價金19萬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萬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